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83號原 告 楊新喜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新勝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為確認訴訟標的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065地號(若有分割出1065-1、1065-2地號土地另請一併提出)、10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上開三或五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需清晰;勿使用翻拍照片作列印)、現況彩色照片(照片上需清楚標明各為何地號、原告主張占用之標的範圍),並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上明確畫出原告主張現占用之土地〔即起訴狀內所稱1065-2(含1065-A)、1065-1、1066-A、1066-B〕位置、範圍及面積(載明分別為幾平方公尺)。
三、被告楊新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