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0號原 告 黃淑敏
黃怡琄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經查,依被繼承人黃石潭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黃石潭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24,196元(計算式:98,102元+926,094元=1,024,196),而原告二人之特留分比例各為2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350元(計算式:1,024,196元 ×1/24 ×2人=85,350元,四捨五入至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