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22號原 告 李枝文被 告 李淑蘭被 告 李淑卿被 告 李淑慧被 告 李進福上列原告聲請繼承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336,089 元【(250.04×3751/25004×8600)+(638.07×10797/63807×8600)+(58.53×1206/5853×8600)+(29×8600)+(80.12×313/8021×8600)+(109.91×3136/10991×8600)+(139.47×6177/13946×8600)+(64.50×1960/6450×8600)+(11.69×6/40×15200)+(194.45×2749/16743×4200)+(4108.06×1/1920×2600)+(407.73×58/400×2600)+(2244.97×6/40×2600)+(2363.64×6/40×2600)+(120.38×6/40×1300)+(49.97×6/40×1300)+(516.45×6/40×2600)=6,336,089】,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75,67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