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39號聲 請 人 劉○蘭相 對 人 鄭○珊相 對 人 鄭○怡相 對 人 鄭○仁相 對 人 鄭○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扶養期間超過10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萬元(計算式:9,500 元×12月×10年=4,560,000元),徵收調解費2,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