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4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甲○○、被告乙○○、丙○○、丁○○、戊○○、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被繼承人庚○○之完整繼承系統表、人工全戶謄(勿縮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免稅證明書。
三、辛○○、壬○○之除戶戶籍謄本。
四、屏東縣○○鄉○○字第000號租賃契約書、上開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彩色影本。
五、另原告應核算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並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書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