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52號原 告 洪士堯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佘阿笑不存在,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被繼承人佘阿笑遺產國稅局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8,120元(計算式:1,576,239元÷2人=788,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按7比3之比例分割繼承人佘阿笑遺產,亦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03,367元(計算式:1,576,239元× 7/10 =1,103,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間屬相互競合之關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為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103,36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