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3號原 告 李大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