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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9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聲請人先位聲請改定親權及請求給付扶養費,改定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共18,000元部分,其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0元(18,000元×12月×10年=2,1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為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則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聲請人備位聲請若不同意改定親權則應將未成年子女等帶離聲請人住所等部分,屬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是聲請人先位與備位聲請間屬相互競合之關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應以先位聲請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收費用為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