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A040000000000000000非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相 對 人 A050000000000000000非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201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定。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相對人則反聲請確認其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嗣經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前揭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戊類事件第12款、第125條規定,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核其事件性質均源於兩造間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依據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子,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
務人,抗告人於民國90年與訴外人蕭○○離婚,因不諳法律,辦理離婚登記時不知如何依法爭取相對人之監護權,被迫與相對人分離,又遭相對人之生父蕭○○惡意隔絕,遷居他處,且未提供相對人之聯繫方式,兩造被迫分隔兩地,致相對人飽受身心創傷,憂思過度以致罹患思覺失調症頻繁進出醫療院所治療,需服用身心科藥物控制病情,嚴重時甚至長期住院治療,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而無以謀生,連基本生活亦無力維持。
㈡抗告人每月僅仰賴屏東縣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
臺幣(下同)5,437元生活,名下房地係與親戚共有,現實上難以處分,價值低微,且所居住之屏東縣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230元,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足認抗告人以現有資力,已無法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自應負扶養之義務。至於抗告人名下僅將來銀行帳戶為自用,其餘17個帳戶均是出借予抗告人叔叔A03使用,因為A03債信不佳,才會出借帳戶供A03儲蓄,實際上該等帳戶內之財產並非抗告人所有。縱使該等帳戶均為抗告人所有,以抗告人精神及心理狀況,仍不足以維繫其生活。
㈢又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究,未傳喚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人李○
○到庭,遽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從無適當聯繫或關心,長期未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責任,實有不當。實則係蕭○○之母親要求抗告人同意將相對人交由蕭○○單獨監護,且離婚後蕭○○偕同相對人遷居他處,並更換抗告人所知的連絡電話,如同被剝奪探視子女之權利,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鈞院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
四、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現有所有財產可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抗告人不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抗告人於112年間尚有利息所得2,159元,如以台銀定存利率推估,抗告人存款至少約1,250,000元。又假設抗告人非將所有存款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銀行,則抗告人之存款總額必遠高於1,250,000元。此外,抗告人尚領有補助,足證抗告人之存款應可支應其生活,並不符合不能維生活之要件。況且,抗告人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雖與其他親戚共有,然共有人間為求簡化共有關係,抗告人上得出售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換取現金,或可向法院訴請分割,亦能將應有部分換取現金以供支應日常生活,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尚不存在。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17個帳戶係出借予A03部分。抗告人一開始稱
這些帳戶是借給他的朋友,因為他們債信不佳等語,可知其出借對象非僅一人,後才改稱是借給叔叔A03,前後說法矛盾,顯然是無法證明才更改說詞。又細譯抗告人交易明細,其交易頻繁,且多有小額金額進出,顯非借予他人使用。此部分相對人依法應盡舉證責任,否則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抗告人長期棄養相對人,自相對人9個月大時起,
即未曾撫育及探視相對人,相對人自得免除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自相對人僅9個月大時就離家不知所蹤,未曾扶養探視相對人,二十餘年來不聞不問,且迄今仍將遺棄相對人之原因歸咎於相對人之父蕭○○,然參酌蕭○○於原審證述可知,其並沒有阻斷相對人與抗告人聯繫,電話號碼亦無更改,更無阻止相對人與抗告人娘家親戚聯絡。既然抗告人之母親能定期探視相對人,抗告人為何不同行。相對人迄今仍居住於同一條街,若抗告人有心聯絡相對人,應早已聯繫,並非無法聯絡,諸如返回原住所向鄰居訪查,或以直系血親名義申請戶籍謄本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均非難事,況且抗告人既然目前有能力提起本案訴訟,又為何無法早些年聲請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程序。綜上,足認抗告人係有意遺棄相對人,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揭等語置辯。參酌抗告人聲請調查之銀行交易明細,迄查詢日(114年12月9日)為止,抗告人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50,27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銀行活期存款餘額分別為100,000元、25,426元、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50,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9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150,000元、王道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200,000元、中華郵政活期存款餘額為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5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0元、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120,184元、元大商業銀行5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元,王道商業銀行中另有外幣存款共美金10,084元。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12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44200213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557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75827號函、台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2月17日集中作字第1140130628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數業字第114004643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12月17日北富銀及作字第114000915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2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553號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72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儲字第1140088672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2月17日上票字第1140027869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2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4003730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2025年12月18日一東港字第000128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元銀字第114006614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40095449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4000315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4年12月23日合金東港字第114000390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名下至少有上揭數額之活期存款。抗告人固稱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均出借予其叔叔A03儲蓄使用,惟觀諸上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仍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將銀行帳戶出借予他人,復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相佐,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㈢況抗告人除前述活期存款外,每月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5,43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屏東縣政府114年9月26日社助字第1145180474號函為憑。又據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名下財產有2筆土地及1筆房屋,其財產總額合計3,566,690元,是抗告人名下房屋、土地以公告現值即高達3,566,690元,衡諸常情,上開房地之市價勢必高於公告現值,且抗告人持分非低,其名下房地本可經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俟分割後即可自由為處分收益,雖價值可能有所減損,但並非完全無處分收益之可能,雖抗告人固陳稱其名下房地係與親戚共有,難以支配,又即使上揭存款均屬抗告人所有,該等財產仍無法無法負擔其生活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其名下房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35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揭房地難以處分或上揭財產已不足維持抗告人生活,抗告人此等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揆諸上揭事證,堪認抗告人不僅有上揭活期存款及財產,每月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其是否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尚非無疑。
㈣縱使寬認抗告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然相對
人主張自其年幼起抗告人即未曾撫育及探視等語,並於原審請求免除其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固於原審自承自離婚後確實未曾扶養或照顧相對人,惟辯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欠缺照顧相對人之能力,離婚後遭相對人父親蕭○○阻撓,無法探視相對人,其係有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然據證人王○○當庭證稱:「(蕭○○你是否認識?)認識,我們都是鄰居,蕭○○有兩間房子,他們實際住在我們家隔壁,我住13號,他們住9號,但是12號也是他們家的,一間是阿嬤的名字,一間是阿公的名字。」、「(A05他幾歲的時候你就知道他?)他是9個月的時候阿公、阿嬤及爸爸帶他回來,因為他父母離婚了。」、「(離婚後是否認識A04?)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他,我只看過相對人的外婆,也就是A04的母親來看孫子A05,好像來看過兩次,沒有把小孩帶走。」、「(你知道A04有無給付A05的扶養費?)沒有,因為我跟A05阿嬤聊天時,她有跟我抱怨說A04沒有來看也沒有來關心他,我想說既然沒有關心怎麼可能會匯錢,因為扶養費是做媽媽很基本的事情」、「(你有A05家裡的電話號碼?有無改過?)有,我沒有他的手機,但是他們家的電話號碼沒有改過。」、「(你有看過A05的外婆,你怎麼知道她是A05的外婆?)因為她第一次找不到路警察帶她來,第二次她就知道路了,但是A05的阿嬤不在家,所以我邀請A05外婆來我家坐。」、「(第一次的時候A05的外婆有看到A05本人嗎?)有看到,因為她找不到路所以好像是半路看到警車,就攔警車,他外婆是坐警車來的,大家都出來看,而且A05很小我忘記幾歲了。」、「(警察帶他來的時候是因為他不知道住址還是不知道怎麼走?)她不知道路,她是坐火車來的。」、「(是她自己跟你說她是A05的外婆嗎?」、「(是,她自己說她是A05的外婆,第二次我就知道她是誰了。」、「(第一次A05的外婆有無進去你家?)沒有,她是第二次才進來我家坐。」、「(第二次的時候A05大概多大?)我忘記了,好像A05也還是很小,但是第二次A05的外婆看起來比較老了。」、「(第二次的時候A05的外婆也是自己一個人過去嗎?還是有人陪她過去?)她都是自己一個人過去的。」、「(她在進去你家的時候你有無跟她聊天?)有,有聊一下子,因為A05的阿嬤沒有多久就回來了。」、「(聊天過程中,你覺得A05的外婆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挺正常的。」、「(第二次A05的外婆有無看到A05?)有,那時候A05還很小。」、「(A05這個時候有無上學?)有。」、「(可是你剛才說第二次外婆來找的時候A05阿嬤不在家,那A05家裡還有誰?)是A05阿嬤不在家去買菜。」、「(第二次A05的外婆去找時阿公在家嗎?)不在家,那時候A05上小學。」、「(第二次A05外婆來你家坐時,後來呢?)後來A05的阿嬤回來,我就邀請她過去A05阿嬤家坐。」等語,是證人王○○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或僱傭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依據上揭證述,可知抗告人之母至少曾至相對人家中探視相對人兩次,堪認相對人之父蕭○○過去並無阻撓抗告人探視相對人之情,抗告人復無據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抗告人罹病全係因與相對人分離所致,或抗告人因此全然喪失扶養及探視照顧相對人之能力,或相對人之父蕭○○有阻撓抗告人探視等情,自難據認抗告人係有正當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另抗告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李○○,惟李○○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嗣經抗告人於114年9月2日家事陳報狀中表示捨棄傳喚之。又證人A03身分上屬抗告人之至親,認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尚不足採,附予敘明。㈤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之前
,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相對人善盡其扶養照顧義務,惟直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相對人之具體行為,更未曾探視過相對人,是兩造縱為至親,實際上已二十餘年不曾謀面,彼此情感關係陌生,已形同陌路,且抗告人亦無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於相對人等之成長過程中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其情節核屬重大,若相對人仍須負擔扶養抗告人之義務,顯失公允。
㈥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依據民法第1118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併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得予免除,而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