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490元,經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就將來扶養費之每月數額擴張為13,98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與相對人於107年9月19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雖記載「⒈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歸男方單獨監護、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扶養』。」等語,然因兩造均為法律素人,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抗告人丙○○之胞姊網路上搜尋範本修改草擬,而當時僅討論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並無特別約定扶養費應如何負擔,該「扶養」之意僅為抗告人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如欲約定扶養費用,亦應係撰擬「扶養費」,而非「扶養」,況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相對人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且急於與抗告人丙○○離婚,於此情形下,抗告人丙○○不可能為任何免除、拋棄或不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之約定,惟原審竟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扶養」即等於「扶養費」,並未考量字面意義、雙方背景、締約脈絡、雙方真意等,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兩造對於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無爭議,相對人僅就分擔比例有爭執,原審應尊重兩造合意,惟原審遽認抗告人甲○○與家人同住,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花費,所需開銷較低而酌減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實有剝奪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權益,顯有謬誤。又抗告人甲○○為抗告人甲○○之親權人,須實際負責照顧抗告人甲○○,然這6、7年來每月經濟入不敷出,抗告人丙○○現已無能力獨自負擔抗告人甲○○之生活費用,反觀相對人有充足工作能力,故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二之扶養費應屬合理。綜上所陳,原審裁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甲○○之扶養費9,000元,並駁回抗告人丙○○關於107年9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所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甲○○13,987元;如1期未付視為後6期到期;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丙○○71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當初雖係由伊提出離婚之要求,惟當時伊亦想爭取抗告人甲○○之監護權,係抗告人丙○○表示若由伊取得監護權,抗告人丙○○即不願給付扶養費,而若由抗告人丙○○取得監護權,相對人則不需負擔扶養費,伊因考量當時經濟能力不佳,始同意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丙○○單獨監護,且當時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事宜均是透過手機通話討論。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均係由抗告人丙○○及其胞姊討論、草擬後傳給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上既載明由抗告人負擔「扶養」,固認與抗告人丙○○當初所提及不請求扶養費作為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權之條件等語相符,伊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抗告人不應於事後再爭執「扶養」不同於「扶養費」;另伊願意負擔抗告人甲○○將來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且原審裁定認定之金額亦為妥適,故認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失當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抗告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所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照護,其具體內涵,前者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後者則以財產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準此,親權與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別。
⒉查兩造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甲○○(男,000年
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9月19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⒊復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記載「⒈雙方在婚姻存續
中所生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歸男方單獨監護、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扶養。」等語,而親權與扶養係屬截然可分之事項,已如前述,該約定又特意將二者分別列出,顯係有意區別,避免混為一談造成日後爭議。從而可認兩造已透過該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抗告人丙○○單獨行使負擔」及「抗告人丙○○單獨負責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事達成合意,且該約定用語清楚,內容明確,顯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情,核屬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依前開說明,本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雖經證人即抗告人丙○○之胞姊乙○○到庭證稱:
「系爭協議書是伊網路上找範本,再依據兩方意思草擬,伊草擬好後即傳給抗告人丙○○,再讓兩造去討論是否需更改,但伊沒有印象他們後來有無更改,而伊認為『扶養』即為單純照顧之意思,至兩造是否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無討論或約定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依證人上揭所述僅能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人協助草擬,兩造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內容有無進一步討論扶養費或更正內容,證人並不清楚,況抗告人丙○○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負擔之真意與該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文義不符,則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抗告人空言所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又兩造上開所達成由抗告人丙○○單獨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費用之協議,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證有何得依法請求變更原協議內容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丙○○與相對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相對人依前開協議內容,未負擔抗告人丙○○所指107年9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為甲○○之扶養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丙○○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抗告人甲○○之過去扶養費,洵屬正當。㈡關於抗告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⒉經查,原審認抗告人丙○○目前擔任醫院放射師,月薪逾6萬元
,112年個人綜合所得572,236元;相對人其任職安親班,月薪僅約3萬元,112年個人綜合所得則為425,166元,復經本院調查時,相對人陳稱擔任醫院放射師,每月月薪41,550元,實領約39,000元,名下無存款、股票、不動產,僅有一輛機車;相對人陳稱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月薪約32,000元,名下無存款、股票、不動產,僅有一輛機車,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本院卷第63頁)。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抗告人2人均同住在屏東縣,112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惟112年度屏東縣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081,286元,而兩造每月所得加總共約73,550元(計算式:41,550元+32,000元=73,550元),年收入為882,600元(計算式:73,550元×12月=882,600元),顯低於屏東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是抗告人請求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顯屬過高。本院認原審參考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另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甲○○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18,000元作為抗告人甲○○每月之扶養費標準,並無何不當之處。
⒊由上述證據形式上觀之,本院認兩造均有固定收入,所得差
距不大,均有能力負擔抗告人甲○○之扶養費。而原審兼衡兩造經濟能力亦非差距懸殊,收入雖非優渥,但屬穩定,認抗告人丙○○及相對人各按1:1之比例分攤抗告人甲○○之扶養費用,亦屬公允,並無違誤。從而,原審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甲○○扶養費用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調查事證之結果,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甲○○之需要,及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抗告人甲○○之每月扶養費為18,000元,並由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擔抗告人甲○○之扶養費用,另駁回抗告人丙○○對相對人請求返還107年9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之代墊扶養費713,314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713,314元,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甲○○請求將來扶養費每月13,987元,經原審准許9,000元,抗告人均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復經本院駁回抗告,業如前述。本件再抗告利益經核算為1,375,421元【計算式:713,314元+132月23天(113年9月1日至124年9月24日成年)×(13,987元-9,000元)≒1,375,4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件再抗告時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