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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8 月26日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3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命抗告人A01、A02(下合稱抗告人,分則逕稱其名)應自民國114 年2 月1 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5,000 元。惟查,A02每月實際薪資收入約3

萬元,另偶爾兼職○○,收入每月約數百元,又抗告人各自均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A02並需負擔貸款及刑事訴訟賠償,扣除必要支出後,實際上已無足夠生活費,甚至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過高,造成抗告人生活困難。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之答辯: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與抗告人同住至渠等12、13歲止,而相對人因罹患疾病,又無財產,難以維生,相對人前仍有承擔扶養照顧抗告人之義務,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並非全無貢獻,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屬無據。又A02雖主張其經濟負擔沉重,然其因購買車輛以致每月需支付2 筆車貸費用,並非生活所必須,另A01於原審自述每月收入約3 萬元,扣除基本支出8,799 元,應有足夠能力扶養相對人。原審已酌減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應為合理,請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且參酌民法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8條規定意旨,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程度,應負生活保持義務,亦即,保持對方之生活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縱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已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部分生活程度而扶養父母。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抗告人之母親,現年約00歲,因

罹患○○○併○○○○○○○○等病症,並領有○○○○○○證明,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其每月僅有約5,000 元之身心障礙補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抗告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00歲,且依上揭書證所載,相對人自113年1 月1 日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 元,又相對人於112 年有薪資、其他所得資料,所得總額為8,20

7 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是依上揭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衡情應不足以供其維持基本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固提出上揭理由,主張渠等收入不高,經濟負擔沉重

,無力扶養相對人等語,並提出A02之債務切結合約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0000 年度附民字第000號和解筆錄、手機費率訊息、外送收入、存款交易明細、健保投退保資料及A01之手機費率訊息等資料為證,惟抗告人現年分別00歲、00歲,均正值青壯年,A02於112 年度所得總額為149,266 元,113 年度所得總額則為286,496元,A01於112 年度所得總額為222,335 元(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19頁),堪認抗告人均有足夠之工作能力,即使抗告人收入不高,各有經濟負擔,亦不足以認為履行扶養義務,將致生活發生重大惡化,則相對人縱因扶養聲請人,生活品質有所減縮,亦非無扶養能力可言,且原審已斟酌其等現況而衡酌扶養金額,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乃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如抗告人於經濟上確有壓力,所應減少者為其他支出,並非父母之扶養費用,抗告人稱渠等無扶養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乃酌定抗告人應各自給付相對人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扶養費用,並一併諭知抗告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過150 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