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8 月11日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81,219元,並自民國114 年9 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21,890元。惟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祖母,然抗告人未來尚有母親甲○需扶養,依法母親受扶養之權利優先於相對人,又抗告人雖已成年,然事實上並無工作,且因喪父而中斷高中學業,尚待重返校園取得高中及大學學歷,固然抗告人有繼承父親A01之遺產11,139,550元,至於坐落○○市○○段000 之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街房地)出售價金雖為1,190 萬元,然於扣除相關費用、稅金及代償欠款餘額後,最後實際取得金額為432 萬餘元,另坐落○○市○○區○○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00樓之0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街房地),依A01與甲○之離婚協議書記載,甲○可取得2 分之1 所有權,價值自應折半計算為972,265.5元,而○○○○公司之股份價值,僅屬形式上票面價值,實際上該公司負債遠大於資產,股份價值應歸零計算。是以,抗告人雖繼承12,261,815.5元,然A01之債務依原審認定為5,610,183元,是以,抗告人實際上繼承價值應為6,651,632.5元,且上開遺產尚包含相對人目前居住之房屋價值,而上開遺產恐仍不足以支應抗告人未來就學所需,抗告人目前尚須依靠母親協助救濟始能繼續就讀,實無能力扶養相對人,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過高,妨礙抗告人追求成長及幸福之個人自由,且將造成抗告人不得不即時投入工作以獲取基本收入,將因此犧牲抗告人個人自我成長之目標。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之答辯:○○○○公司之股份價值係由國稅局按其申報營利所得所估算,抗告人主張公司負債遠大於資產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並不可採,抗告人繼承高額遺產,顯然並非無資力之人,且依目前屏東縣女性平均餘命為81.61歲觀之,相對人現年已高齡78歲,抗告人應有足夠資力扶養相對人,況抗告人尚有1 份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保額100 萬元之壽險,抗告人為相對人死亡後之唯一受益人,由抗告人扶養相對人,應不至於造成抗告人過重負擔,抗告人應有足夠能力扶養相對人。原審酌定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應為合理,請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抗告人之祖母,其獨子即抗告人

之父親A01已死亡,又其現年78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相對人、A01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等資料在卷可參,而依上揭書證所載,相對人於111 、112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土地3 筆,111 年度財產總額合計為95,854元,112 年度財產總額為98,010元,惟價值非高,客觀上尚難認係可立即變賣以供維持生活之恆產,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為相對人已高齡78歲,其名下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已符合之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而相對人之子A01已死亡,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孫女,依法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㈡抗告人固持上揭理由,主張其目前無業,尚須就學,未來需

扶養母親,雖有繼承父親遺產,仍不足以扶養相對人等語,經查:

⑴抗告人自承其業已繼承被繼承人A01遺產及領取保險給付部分

等合計為11,139,550元【計算式:227,475(存款)+510(儲值卡)+262(電子支付)+138,309(有價證券投資)+58,532(保單價值)+1,190,000+110,305(遠雄人壽保險給付)+2,491,000(台灣人壽保險給付)+1,000,000(三商美邦保險給付)+1,603,000(勞保給付)+4,320,157(系爭房地○○街屋款)=11,139,550元】(原審卷二第119 、147 頁、本院卷第103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⑵又抗告人主張系爭○○街房地已出售,扣除相關費用、稅金及

代償欠款餘額,實際取得金額為432 萬餘元,不應重複列計;系爭○○街房地所有權有2 分之1 屬於其母親甲○,系爭○○街價值應折半計算等語,並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A01與甲○之離婚協議書各1 份為證,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則系爭○○街房地價值不再重複列計,系爭○○街房地價值為972,266元【計算式:(1,279,331+665,200)×1/2=972,26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抗告人雖主張○○○○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股份實際上並無價

值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就其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未為任何之舉證,則該部分之抗辯,亦無從採信,抗告人空言否認○○○○公司之股份價值為4,930,797 元,自無可採,仍應列入抗告人繼承之遺產價值。

⑷是以,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17,042,613元(計算式

:11,139,550+972,266+4,930,797=17,042,613),扣除被繼承人A01遺留之債務5,610,183元,足認抗告人因繼承而取得財產合計11,432,430元(計算式:17,042,613-5,610,183=11,432,430)。

⑸又抗告人現年20歲,正值青壯年,堪認抗告人應有足夠之工

作能力,況抗告人已因繼承而取得價值逾千萬元以上之財產,即使抗告人目前仍在就學,尚無收入,亦不足以認為履行扶養義務,將致生活發生重大惡化,難認抗告人無扶養能力可言,至抗告人雖辯稱其須扶養母親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堪認抗告人對其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另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街房地為自住使用等語,然不動產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且不動產實際市價通常高於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此為一般大眾週知之事實,縱為抗告人自住使用,自仍應認定其財產價值,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綜上,抗告人主張稱其無扶養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乃酌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扶養費用,並一併諭知抗告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