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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經鈞院112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

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得依約定之方式及期間會面交往。然近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發生下列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情。

㈡相對人長期放任未成年子女長期使用手機、平板等3C產品,

致使沉迷其中,且近視之情形不斷加重,日後恐需要配戴眼鏡。未成年子女曾向聲請人稱會面交往時除洗澡和吃飯時間外,3C不離身等語。相對人亦曾告訴未成年子女,趁聲請人還未到相對人住處時趕快玩手機,否則聲請人來了他就不能玩了等語,及曾警告未成年子女不准將整天玩手機之情況告訴聲請人,否則將不再讓其玩手機等語。足認相對人絲毫不在意未成年子女之視力狀況。未成年子女因會面交往時整天使用3C產品而缺乏運動,氣喘情形加劇。至於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自己拿3C產品、不應管小孩云云,均為推託之詞,相對人確實有放任未成年子女使用3C之情,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體狀況毫不在乎,態度極為不當。

㈢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罹患過敏、氣喘及過動等疾

病,並且經常感冒。於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並未確實監督未成年子女依照醫囑服藥,縱使經聲請人一再提醒,相對人不僅不配合,還連續讓未成年子女吃油炸食物,使其身體狀況日益惡化。相對人時常疏未注意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未察覺未成年子女感冒,或不願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或自稱未成年子女已康復,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不甚關心;未成年子女生病住院時,即便是相對人的會面將往時間,相對人仍稱太忙不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至於相對人抗辯稱於週日無法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云云,事實上未成年子女於該週五放學及週六就已出現咳嗽症狀,此時相對人應即時讓未成年子女就醫,而不是拖到週日未成年子女感冒便嚴重,才稱醫院診所沒有營業,且急診更是全年無休,未成年子女抵抗力差,小感冒一時不注意,很容易惡化達住院程度,相對人顯罔顧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情形。

㈣相對人會有情緒失控,對於未成年子女疾言厲色之情,使未

成年子女心生畏怖,承受顯著心理壓力。例如:相對人曾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認為在相對人住處很煩等語,未成年子女為肯定之答覆,相對人聽聞後,便大聲喝斥,致使未成年子女害怕驚懼,當場落淚;未成年子女曾目睹相對人向聲請人施家庭暴力;相對人亦曾詢問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是否曾說過相對人的壞話等語,後稱若未成年子女不坦承,即要至未成年子女的小學詢問老師,讓其在全班的面前丟臉等語。

㈤再者,相對人對於與聲請人溝通絲毫不配合,對於聲請人以

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等訊息均已讀不回。另外在聲請人以訊息告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的服藥注意事項時,亦置若罔聞,導致相對人之母不時打電話詢問聲請人。嗣經聲請人當面質問相對人為何已讀不回,相對人竟稱我為什麼要回答等語。因此聲請人才會致相對人住處親自告知,叮囑相對人。至於相對人指摘聲請人不接聽其電話云云,聲請人並非故意不接電話,僅是沒有接到,且聲請人事後有再度傳LINE訊息予相對人,但相對人一如往常地對聲請人的訊息視若無睹。

㈥暑假安親班由相對人自行選擇安排,費用自應應由相對人負

擔。過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若未成年子女學校有活動皆由相對人接送,然相對人近期卻表示以後拒絕再於會面交往期間接送未成年子女至學校參與活動,若相對人認為有必要,請相對人自行接送。是相對人限制未成年子女參與學校活動的權利,對於其健全發展顯屬不利,推卸其責任。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疏未注意未成年子女健康,態度消極不配

合,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無法獲得妥善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將有負面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請求縮短鈞院112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筆錄主文所定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次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3C產品是未成年子女一回家就馬上自己拿起來使用的,我有叫未成年子女不要看3C產品,未成年子女就會鬧彆扭,若我故把3C產品藏起來,未成年子女甚至會不吃不喝,未成年子女這樣要我怎麼處理。未成年子女感冒時,剛好是禮拜天,醫院休息,也因為是小病沒有到要掛急診的必要,我也有去藥房買藥讓未成年子女能先止咳。我並沒有說聲請人的壞話,我打電話要跟聲請人溝通小孩的事情時,聲請人都不接電話,聲請人也不告訴我未成年子女放學的時間。當初說好聲請人要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的補習費,但聲請人卻要我付未成年子女暑假14天會面交往期間的補習費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疏未注意未成年子女健康,恐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份、錄音檔及影片數份暨其內容之譯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揭等語置辯。參諸上揭事證,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確實未依醫囑協助未成年子女用藥,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及日常照顧有所疏忽,相對人亦長期消極不願與聲請人溝通,拒絕於會面交往期間載送未成年子女參與其學校活動,復逕自退出未成年子女學校之親師生群組,難認相對人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另按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已完成本院初、進階親職教育課程(見第201頁),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完成任何課程(見第24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全卷事證,認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照顧有所疏忽,且對於聲請人恐懷有敵意,顯缺乏友善父母之態度,若持續循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間及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恐有負面影響,妨害子女之利益,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至相對人請求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部分,然審酌上揭錄音檔中未成年子女已為陳述,且本案本件事證亦已臻明確,即認已無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五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住宿、偕同出遊。

二、在未成年子女甲○○之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及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10日(包含週六、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奇數年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住宿、偕同出遊;偶數年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8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住宿、偕同出遊。

(又兩造農曆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優先於上開平日、寒假之會面交往,即相對人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上開平日、寒假會面交往重疊時,相對人不得要求補行上開平日、寒假之會面交往,又如相對人寒假期間與聲請人農曆春節期間重疊,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接送方式:㈠平日期間:由相對人在會面交往始日前往未成年子女甲○○就

讀之學校攜回未成年子女甲○○,並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末日前往相對人住所攜回未成年子女甲○○。

㈡寒、暑假及農曆春節假期間:由聲請人在會面交往始日將未

成年子女甲○○送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交相對人攜回,並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末日前往相對人住所攜回未成年子女甲○○。

㈢相對人若超過開始時間半小時仍未前來,除經聲請人同意延後時間外,視為拋棄該次會面交往之行使。

㈣相對人如無法實行上開會面交往,應於會面交往之日前兩日告知聲請人。

五、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後,探視之方式與時間應尊重其意願決定之。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㈢交付子女時應同時交付健保卡、安全用品(如安全帽)、換

洗衣物等生活非消耗必需品,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或有正當理由外,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聲請人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探視方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