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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