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法扶)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雖已成年但因出生即因患有先天性腦性麻痺,前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之母丙○○為其監護人。目前聲請人日間由長照機構照護,於夜間再由丙○○接回家照護,是聲請人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於100年10月6日丙○○與相對人兩願離婚時,約定由丙○○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之親權,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予聲請人之監護人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然自丙○○與相對人離婚後,自101年1月起即未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顯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000元之扶養費。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以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與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為其要件,如缺其一,則扶養義務即不發生。而民法第1118條固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判決要旨雖係就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能力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形為闡釋,然其核心論旨,既在法不課予扶養義務人不可能之義務,則父母無能力扶養子女時,亦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方屬事理之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離婚協議書等文件為證。又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認以聲請人前開資力,確實尚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照顧費用,聲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四、惟查,相對人現因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意識昏迷臥病在床,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33至35頁)。衡諸上情,堪認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且其財產狀況亦不能維持其自己生活,其客觀上顯不具扶養能力,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不負法定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