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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非訟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4非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洪御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含遲誤當期)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母A02(下稱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離

婚,並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嗣於113年10月11日重新協議由A02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及A02離婚後仍同住至113年12月,然自113年12月相對人離家後,即未再探視過聲請人,也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此,聲請人爰依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㈡相對人主張其經濟能力實非優渥云云,並非事實,相對人之

父母及祖父母名下別有信託、股票、基金等資產,且渠等均已退休,經濟能力無虞,無庸相對人扶養,且相對人之父母與其等之手足尚生存,依據法定扶養順序也還輪不到相對人來負擔祖父母之扶養義務,又從歷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中,相對人亦無扶養其父母或祖父母。相對人所列舉的日常支出項目,其中數項均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例如機車貸款等。實際上相對人每個月均有固定在投資,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

㈢相對人提出A02搭乘高級車輛的影片中,該車輛並非A02所有

,事實上該等車輛僅是A02搭乘的多元計程車或友人的車輛。A02並未阻撓相對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反而相對人從沒有主動聯繫要與聲請人會面。A02亦曾帶聲請人回去探望相對人之父,是於114年5月28日時,因祖父母來電稱不用再帶別帶小孩回去等語,所以聲請人之後就沒有再主動聯繫相對人一家了。A02委請其胞姐於其上班時擔任聲請人之保母,保母是24小時全職照顧聲請人。又相對人主張自113年5月14日離婚後至114年1月2日止常不定時匯款予A02,於短短一年間已給付A02約共110萬元云云,事實上這些款項並非聲請人之扶養費,其中包含政府育嬰津貼補助、聲請人的存款、A02向第三人借貸款項、相對人向A02借貸之款項等,若相對人真有給付上開款項作為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何必提出本案聲請?㈣綜上,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51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含遲誤當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全部比例之扶養費用云云,然依民

法第1119條意旨,即便聲請人現由其母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亦非其母A02無須共同負擔聲請人成長所需扶養費用。相對人為屏東縣私立美和高級中學電機科畢業,現職軍人,之前月薪為57,654元,但現因職務調動,目前實領之薪資為50,000元。然因相對人祖母曾潘○枝於113年8月23日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後,現在其生活已無法自理,為此雇用外籍看護,以照料曾潘○枝之日常生活起居,而外籍看護之每月支出費用約29,247元(包含看護費20,000元、加班費平均3,010元、健保費加職災保險費1,43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網路監視費用799元、營養保健食品約2,000元),相對人並負擔其中15,000元,且因相對人祖父母均年歲已高,故相對人亦經常購買營養品予其祖父母。另因相對人與母親同住,並未支付房租,為適度貼補家用支出(如水電費、餐費),故相對人亦每月給付5,000元予相對人母親。又,相對人每月尚有汽車貸款10,417元、機車貸款6,833元、電話費688元須繳納,每年亦須繳納使用牌照稅7,120元(每月需負擔約593元)、燃料稅4,800元(每月需負擔約400元)、保險費15,975元(每月需負擔約1,331元)。另因聲請人之健保依附於相對人投保,亦係由相對人繳納每月健保費用1,718元,綜上相對人每月固定之基本開銷至少41,980元,薪資扣除上開固定支出後,僅賸餘約15,674元,實際上遠低於屏東市113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241元,而與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相近,益徵相對人僅係勉強支應自己之日常生活開銷,生活實非優渥。而A02之職業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職員,具相對人所知A02每月薪資時常逾100,000元,且從A02社群軟體之內容,可見其乘坐價值不斐之特斯拉車輛,並經常出遊、享受高級美食,足證A02之生活條件富裕,經濟能力遠優於相對人。另因A02前因生育而有留職停薪之情,其國稅局資料恐無法反應其經常性薪資,恐致其真實經濟能力有所失真。

㈡聲請人以每月15,515元計算扶養費顯屬過高,現行實務酌定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多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或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標準,而113年度屏東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241元,另114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聲請人之聲請係以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做為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然依前揭所述相對人之收支情形,相對人自己之生活水平尚無法達到113年度屏東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22,241元,實亦難祈相對人給予聲請人相同之生活水平。從而,應以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計算為適當,不僅較符合A02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亦可使聲請人受一定程度之扶養照顧。退步言之,縱以113年度屏東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22,241元計算,然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於計算上尚包括若干非屬未成年人所必需之支出項目,故亦非全然可採。或可將113年度屏東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平均計算,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

㈢聲請人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請求,顯係為規避扶養費以定期

給付為原則之意旨,其請求顯無理由。扶養費係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法院命為定期金給付之同時,之所以須併予酌定加速條款及喪失期限利益等條件,係為避免應給付扶養費之一方藉故拖延,致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亦免除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一方須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而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然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僅因相對人遲誤1期,即要求其後所有期數均視為亦已到期,顯係變相使相對人一次給付扶養費,有違扶養費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之意旨,且聲請人亦未就本件有何特別情事而須採擇其主張加以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相對人經濟負擔實屬沉重,亦如前述,併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以3期為限。

㈣自A02與相對人自113年5月14日離婚後至114年1月2日止,常

不定時匯款予A02,於短短一年間總計已給付A02約110萬元,作為聲請人與A02的日常生活開銷,致使相對人,經濟壓力甚鉅,僅能勉強維持自己之生活。又聲請人主張有請保母,保母壹個月的最低薪資2萬8千元云云,相對人否認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實有請保母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3月起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關日常費用交易明細、收據、網路訂單數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份等文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主張A02為五專畢業,目前於國泰世華銀行擔任行銷專員,月薪約為28,500元,加計獎金每月實領約60,000多元,但獎金不穩定,113年所得總額為52,588元,名下無財產,固據聲請人提出畢業證明書、薪資單查詢結果、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實領薪資切結書等文件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第45至47頁),然相對人對於此部分表示爭執,並稱前因A02留職停薪,其上述資歷恐與真實情形不符等語。嗣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閱A02114年1月至9月薪資資料,堪認A02每月平均實際領取金額約為88,000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薪資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14至239頁)。又相對人為高職電機科畢業,從事職業軍人,過去月薪約為57,000元,但114年起因職務調動而無戰鬥加給,實領之月薪約為50,000元,113年所得總額為671,53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942,79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屏東縣私立美和高級中學畢業證書、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第39至42頁),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A02及相對人之職業、收入情形、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聲請人係由A02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認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分擔5分之2,A02分擔5分之3為適當。又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2,241元,114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並兼衡一般屏東縣未成年人之生活水準、通膨趨勢、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22,500元計算為宜。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22,500元×2/5=9,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聲請人請求若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其後期數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則以上揭等語置辯,然本院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仍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全部期間(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而本院考量相對人每月須給付之金額僅9,000元,其喪失之期限利益自不宜過短,如3期或12期,以免耗費執行資源,是相對人抗辯應以3期為限,應非可採。

七、至於相對人抗辯稱自其與A02離婚後至114年1月2日止,總計已給付A02約110萬元等部分,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銀行對帳單、網路銀行餘額明細等文件為證。聲請人則否認該等款項係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稱該等款項之支付原因包含政府育嬰津貼補助、聲請人的存款、A02向第三人之借貸、相對人向A02之借貸等語,且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份為證。惟查,本案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3月1日起之將來扶養費用,而非之前積欠之費用,縱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為真,仍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故其此之所辯亦非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