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於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於112年7月15日罹患腦梗塞,後又於114年5月15日罹患肺炎及糖尿病,因此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其現有之財產及收入亦無法維持其生活,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乃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確實沒有工作能力了,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前斷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寶建醫療社團法人保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114年5月26日處診斷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諸上揭114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平日需人照護等語,堪認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復參諸上揭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34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衡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依其前開資力,確已不足以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聲請人核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揆諸上揭見解,自得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