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依法對於聲請人付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民國88年9月28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之母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此之後,對於聲請人之生活不聞不問,聲請人之扶養教育費用均由其母單獨負擔,兩造以將近28年沒有碰面,聲請人之成長充滿艱辛,其中苦楚不足為外人道。好不容易聲請人在其母之扶養教育下,經濟上勉強自給自足,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卻通知聲請人應依照民法規定給付相對人之住院安養費用。對於聲請人顯然不公平,經濟上亦雪上加霜,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無法免除則請求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兄到庭證稱:「(乙○○她說甲○○從離婚之後就沒有扶養她,是否真實?)是。」、「(因為乙○○離婚後是跟母親?)是的,但是主要是阿姨幫忙扶養,因為她媽媽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好像聽說有受傷。」(見第43至45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