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即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丙○○(即温○○)應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即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即温○○)之生父,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72歲,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每月僅得倚賴中低收入戶及身障補助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乙○○、丙○○(即温○○)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為此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乙○○、丙○○(即温○○)各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乙○○、丙○○(即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乙○○、丙○○(即温○○)均為其已成年子女,
其現年紀已72餘歲,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每月僅得倚賴中低收入戶及身障補助約8,000元,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出廠已逾20年之車輛4部,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另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聲請人領取社會福利狀況,聲請人僅曾於101年3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02,679元,現每月尚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41303306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14年4月18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0697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3-1頁)。而相對人乙○○、丙○○(即温○○)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予以爭執,應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尚屬無訛,足堪採信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扶養權利已發生,相對人乙○○、丙○○(即温○○)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應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已如前述,相對人乙○○、丙○○(
即温○○)既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與聲請人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按經濟能力及身分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居住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兼衡聲請人每月固定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併參酌聲請人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13,265元(計算式:21,594元-8,329元=13,265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乙○○、丙○○(即温○○)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乙○○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為3,58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目前無投保勞保;相對人丙○○(即温○○)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為725,910元,名下有車輛三部(出廠日期分別為94年、100年、112年),目前勞保投保薪資為28,590元(投保於高雄市室內裝修職業工會)等情,有相對人乙○○、丙○○(即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95至117頁),相對人乙○○、丙○○(即温○○)雖現職業不明,然其等現年分別為44歲、46歲,均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其等均為中壯年,應仍有相當勞動能力可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院考量聲請人之需要,與相對人乙○○、丙○○(即温○○)上開經濟能力、財產、工作狀況、扶養人數及年齡、身分等一切情狀,參以相對人乙○○、丙○○(即温○○)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認相對人乙○○、丙○○(即温○○)2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從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乙○○、丙○○(即温○○)應按月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6,633元(計算式:13,265元÷2=6,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乙○○、丙○○(即温○○)應自114年1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