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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雅(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張○雅,嗣於107年1月29日離婚,未成年子女張○雅由兩造共同監護。惟兩造已失聯多年,相對人亦長期未履行扶養張○雅之義務等語,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行動市內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復據證人乙○○到院證述屬實(見第75至7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4年5月2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12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65至72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一歲多時便入監服,服

刑期間改由聲請人大姊任主要照顧者至今。聲請人於去年服刑結束,目前因手術關係未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僅有初步之了解,然較了解未成年子女喜愛,而其支持系統良好能提供照顧及扶養之協助。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上薄弱。

㈡親職時間評估:目前聲請人大多時間皆在家中休養,每週假

期會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並會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此住所照料,亦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外玩耍,故評估其親職時間尚可。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所具備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之

空間,目前僅有少數未成年子女之用品如室內,然基本空問與環境尚稱合宜。故評估照護環境尚可。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過往兩造服刑期間,皆由聲

請人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扶養者,相對人方皆未盡到照顧、扶養之義務,而現相對人行蹤不明,若未來未成年子女有醫療或緊急之事需處理,亦無法辦理,故其希冀能由其單獨行使主要親權,以利其替未成年子女處理相關事務及申請補助。故評估其改定親權有其考量。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回內埔居住時,就讀

的國小、國中皆已有規劃,高中和大學則視未成年子女興趣發展;惟若未成年子女希望持續居於屏東市,其對於屏東市學校較不了解,故無法進行規劃。故評估聲請人對育規劃之準備有基礎規劃。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顧慮相對人多年未與未成年子

女接觸,探視應以其住所為主,頻率與時間依未成年子女意願調整,未來待其成長,再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外出或過夜會面。若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希望每週假期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維持親子關係。故評估其探視意願有其考量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保密附件。

㈧綜合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長期未盡照顧與扶養義務,且

現行蹤不明,不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於醫療或補助申請等實際事務之處理,故表達希望能單獨行使主要親權。經了解,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幼時均入監服刑,期間皆由聲請人之大姊實際負責照顧與扶養,至今仍為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生活費用。目前聲請人雖已出獄,具備親職意願,而其現階段於居家休養,會於假日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護環境亦具基本條件。然其生活、經濟狀況尚未穩定,且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了解有限,缺乏長期共同生活與實際照顧經驗,整體親權能力薄弱,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連結亦尚建立中,故評估聲請人適任任主要親權人尚有待考量之處。雖因無法訪視到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的意願及適任性,然此案聲請人大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依附關係,亦具生活穩定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生活連續與穩定性,建議法院考量由聲請人之大姊擔任監護人之可行性。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行使能力、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意願、照顧現狀等,認相對人目前失聯,且長期未履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聲請人具備親職意願,且聲請人之大姊即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乙○○亦當庭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會幫忙等語(見第75至77頁),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雅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張○雅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法院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相對人未到庭與聲請人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