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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郭正鵬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

徐○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7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徐○仟應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請求相對人曾○洋、徐○乾、A03、A04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0日具狀追加徐○仟為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因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符。

二、聲請人原以其子女即曾○洋、徐○乾、A03、A04、徐○仟為相對人,聲請渠等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319元,嗣聲請人與曾○洋、徐○乾於114年4月22日調解成立,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6頁),是本件僅就相對人A03、A04、徐○仟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先後曾與第三人曾○貴、徐○德、林○仁結婚,婚後分

別與曾○貴育有曾○洋、曾○雄(已於101年12月30日死亡),與徐○德育有徐○乾、相對人徐○仟,與林○仁育有相對人A03、A04。聲請人扶養曾○洋、曾○雄、徐○乾、相對人徐○仟、A03、A046人之時間與情況分別如下:

⒈聲請人於60年9月23日、61年11月6日先後生下曾○洋、曾○雄

,之後至63年12月4日與曾○貴離婚為止,均有扶養照顧曾○洋、曾○雄之事實。

⒉聲請人於66年1月2日、69年10月14日與徐○德分別生下徐○乾

、相對人徐○仟,之後至69年12月31日與徐○德離婚為止,及離婚後2年期間內,均有扶養、探視徐○乾與相對人徐○仟之事實,後因徐○德搬家未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方與徐○乾、相對人徐○仟失去聯繫。

⒊聲請人於71年11月12日、76年1月30日先後生下相對人A03、A

04,嗣於76年7月23日與林○仁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和林○仁分別單獨擔任A04、A03之親權行使與負擔,是截至76年7月23日為止,聲請人有扶養照顧A03之事實,A04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至成年為止,惟聲請人與A04約於2年前失去聯繫迄今。

㈡聲請人現年已68歲,因111年6月間車禍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

骨折,雖經手術治療,迄今仍需固定回診及穿著腰椎背架支托脊椎,分擔脊椎的承受力,減輕脊椎及背部組織壓力,藉以紓緩腰部酸痛,導致肢體活動受限,身體狀況大不如前,現已無恆產可維持生活,僅能依賴友人接濟勉力餬口,目前暫居友人家中。聲請人雖曾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與補助,但卻遭以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等為由拒絕,因生活困苦,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等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現居住於屏東縣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594元,參酌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平日生活支出尚屬單純,爰依屏東縣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人實際生活所需,估計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1,594元計算尚屬適宜,爰請求現仍生存之扶養義務人即曾○洋、徐○乾、相對人徐○仟、A03、A04共5人每人每月各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4,319元(計算式:21,594元÷5=4,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曾○洋、徐○乾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徐○仟、A03、A04應自114年2月10日家事追加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319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3:聲請人於伊出生不久後就與伊生父林○仁因故分

居,林○仁帶著伊回屏東長治鄉居住,伊由爺爺、奶奶、父親、叔叔及嬸嬸等人照顧長大,成長過程中均未見過聲請人,遑論曾受聲請人扶養,此可傳喚與伊同住之叔叔A01為證。聽長輩說聲請人之後於婚姻中又與他人產下一子即相對人A04,經過親子鑑定後確認非伊父親林○仁所生,便立刻與聲請人結束婚姻。是聲請人遺棄伊在先,未盡扶養義務,於情於理伊自無需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徐○仟、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或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91、193頁、第197-200頁、第205-211頁、第307-310頁、第333頁所附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徐○仟、A03、A04均為其已成年之子女等事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給付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且聲請人未領有勞保老年給付、老農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惟自114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4年5月1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08068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5日保普老字第114130373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法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徐○仟、A03、A043人均為其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⒈相對人徐○仟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聲請人自負

有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徐○仟直至69年12月31日與徐○德離婚後,及離婚之後約2年期間內,均有扶養相對人徐○仟,惟之後則未繼續扶養等事實,經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相對人徐○仟及林○仁之戶籍資料及聲請人離婚登記申請書所示,聲請人與徐○德於69年12月31日離婚時,雖約定徐○乾與相對人徐○仟由徐○德單獨監護(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然聲請人與林○仁於71年5月30日結婚後,徐○仟之戶籍亦隨同聲請人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見本院卷第258頁),相對人徐○仟亦曾遷入高雄市○○○路000號林○仁戶內(見本院卷第275、317頁),堪認聲請人與徐○德離婚後,相對人徐○仟仍跟隨聲請人同住,尚有受聲請人扶養或探視至少至71年6月之事實;而相對人徐○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或為任何答辯或陳述,自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惟聲請人亦自承後因徐○德搬家未告知其,方與相對人徐○仟失去聯繫而未繼續扶養,是可認聲請人於71年6月之後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徐○仟未盡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相對人徐○仟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10分之1。

⒉相對人A03抗辯聲請人對其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善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為聲請人所否認。證人A01到庭雖證稱略以:「(問:林○仁是你的誰?)伊大哥。(問:林○仁跟聲請人結婚後他們住哪裡?)他們結婚時伊不在家,伊在當兵,伊印象中有在德協村租房子住。(問:你一直住○○○巷00號?)是。(問:林○仁結婚後有無回來54號住過?)沒印象了,他們結婚伊在當兵,69年10月入伍,73年退伍時他們沒有住在家裡,A03出生時伊也沒在家,大嫂只有見過幾次面,不熟。(問:你當兵期間有回德○巷過?)有,休假。(問:當兵期間A03就有住在你們家?)伊結婚時A03已經住在他們家,伊74年3月12日結婚,但她的父母沒有在他們家,伊印象中是因為票據法的關係,她的父母沒有住在家裡了。(問:你當兵放假時有無印象她有在你家?)沒有印象,因為伊都在軍中。(問:你剛說有印象他們結婚的時候他們在外面租房子是租在往三地門那條路的方向?)是的。(問:從你結婚開始,A03就是一個人住在你們家讓你們養大?)是,伊媽媽還有伊太太從旁協助。(問:你婚後,你大哥有曾經回來一起住、養過她嗎?)有,大哥有回來住,但大嫂一直沒有回來。(問:在你婚前,你大嫂有無養過A03你清楚嗎?)因為伊都在軍中,所以伊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7頁)。參酌證人A01上開證述,聲請人與林○仁婚後曾於德協村租屋居住,未與林○仁家人同住,證人69年10月入伍至73年退伍之期間,休假返家時無印象相對人A03已住在其家中,至74年3月12日其結婚後才有印象相對人A03已住在其家中由其母親、太太協助照顧長大,核與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有照顧相對人A03好幾年,還在外面租房子,租在要去三地門那條路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見相對人A03自00年00月00日出生起至74年3月間,應與聲請人及林○仁同住於德協村之租屋處受其等照顧,直至74年3月間才由林○仁帶回家中由其家人扶養至成年。準此,聲請人應至少於71年11月12日起至74年3月間有扶養照顧相對人A03之事實,於74年3月以後確實未繼續扶養相對人A03。綜上,相對人A03於74年3月被帶回父親林○仁家中扶養以前,既係與聲請人、林○仁在外租屋同住,而相對人A03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於同住期間對其全無扶養照顧,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本件雖可認聲請人自74年3月以後確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A03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情狀已達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相對人A03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10分之1。

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4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出生後由其

扶養至成年,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相對人A04戶籍資料在卷為證,查悉相對人A04曾與聲請人共同設籍於屏東縣○○鄉○○巷00號、屏東市○○里○○路000巷00弄000號(見本院卷第283、291頁)、高雄縣○○鎮○○里○○街00號(見本院卷第285、289頁)、高雄縣○○鄉○○路○○巷00號、高雄縣○○鎮○○巷0號(見本院卷第

289、287頁)、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市○○里○○街000巷00弄0號(見本院卷第27、293頁),足認其出生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至成年,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相對人A04對聲請人負有全部之扶養義務甚明。

㈢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1,59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以聲請人之全體扶養義務人即曾○洋、徐○乾、相對人徐○仟、A03、A04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3,800元、60,000元、2,520元、0元、234,843元,名下財產總額分別為3,232,199元、0元、0元、0元、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可參(本院卷第59-86頁),足認曾○洋、徐○乾、相對人徐○仟、A03、A04之收入尚非豐裕,則綜合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年齡、健康、受照護現況、財產及日後仍需支出相當之醫療養護費用等需要,與上開5人經濟能力狀況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目前所需扶養費用每月以21,594元計算應為適當,再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需由上開扶養義務人共5人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3,265元(計算式:21,594元-8,329元=13,265元);再審酌曾○洋、徐○乾、相對人徐○仟、A03、A04,均正值中壯年,尚有勞動及扶養能力,併衡酌聲請人之需要,所有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財產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即每人分擔2,700元(計算式:13,265元×1/5=2,653元,未滿百元以百元計)。其中曾○洋與徐○乾業與聲請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徐○仟、A03均減輕其扶養義務至10分之1,已如前述,是認聲請人每月得向相對人A04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2,700元,得向相對人徐○仟、A03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各為300元(計算式:2,700元×1/10=270元,未滿百元以百元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徐○仟、A03

、A04分別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114年7月15日、114年5月22日起,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311、115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元、300元、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逾此金額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