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建誌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A05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40000000000000000
A050000000000000000
A060000000000000000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泰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以及相對人A03、A04、A05、A06提起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6、117、11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A04、A05、A06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逕稱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A04、A05、A06(下均逕稱相對人及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相對人4人分別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與A001育有相對人A03、A04、A05、A064名子女,聲請人現已年邁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資產可維持生活,而相對人4人均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980元,由相對人4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平均分擔5,245元,爰請求相對人4人應於114年2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245元。並聲明:相對人A03、A04、A05、A064人應自114年2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5,245元。
若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3:伊為長子,伊於12歲時聲請人即離家未與相對人4人同住,亦未曾扶養相對人4人。
㈡相對人A04、A05、A06:
⒈聲請人年輕時為大貨車司機,從事運輸業,每週僅返家1、2
天,有時甚或整週未返家,相對人等有記憶以來均未曾受聲請人扶養。後經相對人詢問母親A001,方得知聲請人已在外與其他女性交往,遂日漸冷落相對人等,對相對人等之生活毫無聞問,可認聲請人自與相對人等之母親結婚以來,從未盡過身為父親之責,不僅拋妻棄子、在外與其他女性糾纏,更因向相對人母親索討金錢未果,便借酒興恣意毆打相對人等母親,使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等心生恐懼,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一家。
⒉又於相對人4人皆約為小學階段,聲請人再也未曾返家,期間
相對人之母以一己之力做手工髮飾、經營黑輪攤以養育相對人,生活壓力不可不謂辛勞,惟聲請人不僅從未盡扶養相對人,還反過來向相對人之母伸手討錢,致相對人家中環境愈發困窘,後因經濟實在窘迫,時常拖欠房租,已至付不出房租,僅能四處搬家以躲避房東追討,復為貼補家用,相對人4人在能工作之年齡,即外出打工增加家庭收入。縱聲請人曾有職業及收入,有短暫拿錢回家照顧家庭(假設語氣),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本對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縱聲請人有短暫負扶養義務,亦對於相對人4人後續成長過程缺乏照顧及關心,並長期外遇併未曾過問相對人一家之生活,甚或恣意毆打相對人母親,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⒊再者,相對人A04係於市場內販賣鴨肉維生,每月薪資僅約2
至3萬元,且需用以維持一家五口之生活,雖長男業已成年,並從事職業軍人,惟其薪資僅可略為貼補家用,相對人A04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實為窘迫,已達貧困之程度,可認相對人A04供給一家實屬困難,實無其他資力可扶養聲請人;相對人A05係擔任贊霖科技有限公司之機電工程人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雖未婚無子女,惟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需26,000餘元,生活實屬拮据;相對人A06係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現育有1未成年子女,生活亦是窘迫;復相對人A05、A06與母親同住,尚需扶養母親,是相對人等之經濟狀況已達貧困,可認相對人等均無資力可再扶養聲請人。
㈢均答辯及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相對人A03、A04、A05、A06對於聲請人A02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A03、A04、A05、A06之父,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兩造戶籍謄本可參(114家親聲字第115號卷,下稱115號卷,第13-18頁),是相對人4人均為聲請人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年69歲,無謀生能力,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115號卷第19-21頁)。本院復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其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僅曾於105年2月19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00,488元,扣除紓困貸款本息後實際領取636,821元,除此之外未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413039440號函附卷可稽(115號卷第137、1
39、177頁)。本院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9歲,其前於105年間雖曾一次性領取上開數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惟距今已逾10年,且依本院查調前開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已無任何財產,堪認其領取之前開老年給付應已花用殆盡,是依聲請人目前之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目前確已無足夠財產以維持其生活。而相對人4人均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依法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㈡惟相對人等抗辯聲請人過往未實質照顧或負擔相對人4人之扶
養費,且對相對人之母施暴,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且其情節重大,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經查:
⒈證人A001即相對人之母於本院114年7月3日調查期日到庭具結
證述略以:伊與聲請人同住時,聲請人有工作,但很少拿錢回家,伊沒有跟聲請人拿錢,也沒有問聲請人收入。婚後2、3年伊父親買一台計程車給聲請人營業,但聲請人就在外面找女人,聲請人又說要開大卡車,伊父親又買一台大卡車供聲請人營業,聲請人要去遠地載貨的油錢、生活費都是跟伊父親所借,後來叫聲請人自己處理,因大卡車載貨必須用房子抵押,但伊父親不答應,然後伊全家搬去恆春,聲請人也是開車找女人,欠公司十幾萬,要伊父親借錢給他,但伊不同意,後來大卡車就被公司拿回去,伊等後來就搬到高雄鳥松,那是伊父親買的房子,伊帶4個孩子回來只剩下10元,聲請人也不找工作,後來就走了。聲請人開計程車及大卡車時間大概都1年多而已,伊沒有跟聲請人拿錢。伊在婚後做手工髮飾、在鳥松時做過木夾子,補貼家用,有時錢不夠時,是父母親給伊。在搬到覺民路時並向黑輪攤老闆盤店經營,伊存了十幾萬元,聲請人說要回滿州照顧婆婆,後來把這10幾萬元偷領走,伊大女兒存了2萬元要給小女兒讀高中也是被聲請人領走,聲請人曾拿身分證去地下錢莊借了3萬元,伊黑輪攤收攤時就有討債的人來覺民路家等,剛好A05下班回來,討債的說聲請人拿身分證跟他們借錢,利息不要算,但要還2萬元,伊女兒就去借錢來還。伊一直搬家,是因為有時繳不出房租,人家來催討。聲請人回滿州後就沒有再回來同住,也沒有回來看過孩子。一起住在鳥松時,有時開車2、3天才回來1次,有錢就離開家,沒錢就住著,沒錢伊就跟伊父親拿,拿不到錢,聲請人有時喝酒後就打伊。聲請人回家的目的就是跟伊拿錢,聲請人平常在家時,是在抽菸,喝酒,沒有在照顧孩子。約在孩子讀振興國小時,大概79年直到聲請人搬回滿州,聲請人在外面一直有女人,家庭生活費都是伊自己賺還有跟娘家拿錢。老大高一就在火鍋店半工半讀,老二國中晚上在7-11當員工,其他2個女兒在伊黑輪攤幫忙等語(115號卷第233-240頁)。
⒉參酌前揭證人A001之證言,與相對人等上揭所述大致相符,
而聲請人除否認有領女兒的存款外,亦不否認其鮮少實際照顧相對人,其於相對人就讀國中時,即獨自搬回滿州而未與相對人同住,搬回滿州後即無工作,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其搬回滿州前有工作但所賺收入沒有固定拿多少回家,且開計程車、大卡車皆為A001娘家贊助,A001並向娘家借錢度日,其等一家因無法負擔房租四處搬遷,其亦有外遇,並於索錢未果時對A001施暴等情,足證A001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⒊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於相對人成年之
前,依法對相對人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人與A001婚後,工作時間短暫,雖曾給予家用,但相當微薄,駕駛之計程車、大卡車車輛,及前往地載貨之油錢、生活費亦是向岳父借款,待業在家時亦未協助照顧相對人,並因積欠房租而須四處搬遷,且長期外遇,並向外借錢,致債權人到住家追索債務而由子女代償,相對人之食衣住行均仰賴母親工作所賺收入及相對人於學齡期間外出打工或協助母親顧店勉強度日,且不時需靠母親娘家親人金援或提供住所,可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於未成年時期生活上及情感上與聲請人疏離,情節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相對人等反聲請對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雖原得請求相對人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得主張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