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晴、黃○崴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黃○晴、黃○崴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3年6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等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部分並未約定。雖兩造已離婚,相對人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之義務,然實際上,相對人自113年4月間與聲請人分居後,就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迄今,相對人並非無工作能力,僅是不願意去工作,相對人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又自113年4月兩造分居後至114年2月共11個月期間,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
㈡又未成年子女等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部分,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1,594元,量的未成年子女等之日用品開銷、學習費用與照顧費用等,必隨時間經過而增多,及未來物價調整之趨勢,認未成年子女等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2,500元計算為適當。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同住,由聲請人辛勤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之日常生活起居,既聲請人就負擔養育未成年子女等已盡相當之心力,則相對人應分擔3分之2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分擔3分之1為適當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晴、黃○崴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黃○晴、黃○崴扶養費各1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略以:相對人目前在市場賣魚,薪水是領現金,月收入僅約20,000元,過去因遭聲請人家屬打,常常頭暈,身體狀況不好,工作能力欠佳。近期銀行帳戶更被列為警示帳戶,錢都無法提領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自113年4月起相對人即未曾給付過未成年
子女等扶養費用部分,業據提出兩願離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為船廠工人,月收入約50,000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為702,66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251,474元;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市場賣魚,薪水是領現金,月收入約為20,000元,113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此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第77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因未成年子女等係由其實際負擔生活照顧
,故相對人應分擔3分之2之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固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然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併審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認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較相對人佳,故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分擔3分之1,聲請人分擔3分之2為適當。又未成年子女等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2,241元,並兼衡一般屏東縣未成年人之生活水準、通膨趨勢、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22,500元計算為宜。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分別為7,500元(計算式:22,500元×1/3=7,5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各7,500元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仍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
㈥末查,聲請人主張自113年4月至114年2月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是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分擔3分之1,聲請人分擔3分之2,而未成年子女等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以22,500元計算,業如前述。故自113年4月自114年2月,共11個月期間,相對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共為165,000元(計算式:22,500元×2人×11個月×1/3=165,000元)。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6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7日起(見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