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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A03即反聲請相對人相 對 人 A01即反聲請聲請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人A03(下稱A03)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給付其扶養費(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A01則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A03為A01(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父,現年約67歲,因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1為A03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A03應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並聲明:A01應自114年5月20日起至A03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A03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A03與伊母親A02於88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定伊由母親A02單獨監護。A03在外積欠之債務均係由母親A02為其償還,A03從未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伊係由母親A02扶養照顧長大,父母離婚後僅見過A03一次面,此後A03未曾探視、關心過伊,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用,2人亦從未聯繫,是A03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A03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A03主張A01為其已成年子女,其因現年約67歲,名下

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查A03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等津貼狀況,A03僅於102年2月7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實領金額473,674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5030號函在卷可稽。

另本院職權調取A03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3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故其主張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A03之扶養權利已發生,A01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A03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應堪認定。

㈢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㈣次查,A01主張A03自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

養義務乙節,除經A01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並據證人即A01之母親A02到庭證述屬實,與A01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A03則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可見A01自幼均由母親A02扶養長大,A03未盡照顧扶養義務亦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節為真,A03未盡扶養之責,難認係有正當理由。因此,A01自幼年起,A03即已無撫養或照顧之實,A01係由母親扶養長大,A03則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責任,對於其子女亦漠不關心,並未挹注父愛及所需資源,父子間數十年來不曾見面及聯繫,彼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堪認A03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如令A01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公,故A01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A03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03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A03對A01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A01依法得免除扶養義務。從而,A03聲請A01應自114年5月20日起至A03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A03扶養費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