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謝佳蓁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2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是相對人A2、A03之父,身體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生活起居有賴旁人協助,無法工作賺取收入,生活困難,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A2、A03對伊負有扶養之責,應該支付扶養費,爰依法聲請相對人A
2、A03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7,115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A2、A03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115元,如遲誤1期未為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1不顧家庭,從來沒有負起扶養責任,渠等對聲請人沒有印象,不曾聯繫,全賴母親拉拔,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養之責,渠等即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毋須給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經查,聲請人A01主張其是相對人A2、A03之父,無力謀生,需受扶養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第83頁),且查無其113年全年所得資料,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稽(見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見聲請人是身心障礙人士,需要扶助,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則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其是相對人A2、A03之父,相對人負有扶養之責,自屬可信。
四、次按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再查,相對人稱聲請人沒有負起扶養責任,對於聲請人沒有印象,不曾聯繫,全賴母親扶養長大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據聲請人自述:「當兵前就已經結婚,退伍後沒有工作跟著朋友去流浪,去台北混日子,也沒有拿錢回家,離婚時因為長輩還在,當時聽媽媽的話說要寫監護權在我這邊,所以才約定監護權歸我,但實際上相對人還是被他們媽媽帶走,我不知道他們住哪裡,對他們沒有印象,是到法院才有見面」(見卷第78頁至第79頁),足見聲請人缺席子女成長過程,致相對人倚靠其母扶養長大,其等成長過程,備極辛苦,當可想見,父子互無往來,彼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聲請人對相對人A2、A03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A2、A03依法即得免除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A2、A0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為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7,1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