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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吳○瑀(原名吳○蓉)非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並由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吳○瑀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吳○瑀(下稱吳○

瑀)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及吳○瑀共同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於111年4月6日重新協議,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吳○瑀單獨行使負擔。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行使人,然其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㈡又聲請人現年6歲,現與其吳○瑀居住屏東縣,考量由吳○瑀單

獨扶養,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吳○瑀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當。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年至112年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年至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通貨膨脹等綜合判斷,能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年滿18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並由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吳○瑀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約定書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倉庫行政人員,月收入約為28,590元,113年所得總額為78,50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為五專畢業肄業,工作收入不詳,113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據聲請人提出學士學位證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第49至50頁、第79至81頁)。

聲請人固主張目前由吳○瑀實際負擔其生活照顧,故應由相對人分擔3分之2扶養費用等部分,惟本院認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然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併審酌相對人與吳○瑀之職業、收入情形、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認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與吳○瑀平均分擔為適當。再者,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2,241元,並兼衡一般屏東縣未成年人之生活水準、通膨趨勢、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22,000元計算為宜。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2人=11,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000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吳○瑀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仍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