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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鍾○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鍾○祥之母,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5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亦於離婚時同意拋棄對於未成年子女養育與教育責任。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極為疏遠,長期無聯繫。又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未成年子女情感和身份認同大多依附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亦曾表達希望將姓氏改為母姓「陳」,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於自我身分認同產生困惑,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應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行動市內電話申辦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為憑。審酌兩造於105年1月25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依附母方,對於母方具情感認同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母方產生相當影響力,形成其心理認同趨向,可認變更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合乎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鍾○祥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