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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非訟代理人 黃玉婷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未成年人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其母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陳○○為聲請人脆弱家庭個案,現年7歲,未成年人之

父即A05與未成年人之母A01(下稱A01)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因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傷害等罪入監服刑,而未成年人祖母罹癌無法照顧未成年人,故相對人委託訴外人楊○潔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起以委託親屬方式安置未成年人。然於委託監護期間,因相對人數次在精神恍惚狀態下要帶未成年人外出,亦曾於凌晨致電質疑受託人之照顧能力,並朝受託人灑酒精後欲引燃等情,致使受託人僅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至其幼兒園畢業。嗣經聲請人於團隊決策會議決議討論後,於113年2月1日起改委由訴外人郭○成監護未成年人。然受託人於114年2月間死亡,目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已回歸予相對人。

㈡於113年6月27日,相對人出監後即前往臺東縣居住,然聲請

人社工多次聯繫未果,聲請人社工亦前往相對人戶籍地訪查,得知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且與親戚久無聯繫。期間曾接獲臺東醫院社工來電通知,稱相對人因吸食因安非他命精神狀況不穩定而入院並於當日自行離院等情。雖嗣後相對人曾主動聯繫聲請人社工稱要返回屏東縣居住,然查無相對人所提供之地址。另於114年6月11日,相對人曾前往親友家外大聲嚷嚷要錢,且有施用毒品之情,經報警後由警方通報成人保護案件。是目前相對人仍有精神狀況,情緒起伏大,且未能穩定就醫服藥,在考量未成年人之安全下,迄今聲請人社工尚未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子會面。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亦無相關親友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

㈢於A01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遂阻止未成年人與A01接觸,始至112年委託親屬安置後,A01方與未成年人開始有互動。

有時A01休假,會帶未成年人外出用餐、返家故過夜、出遊等。A01亦有一同參與未成年人幼兒園活動。A01迄今都能配合聲請人社工訪視即親子會面之安排。未成年人與A01互動時情緒行為皆平穩。

㈣聲請人分別於112年07月05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09月27

日召開共3次團體決策會議。相對人僅在監執行期間曾視訊參與一次會議。經聲請人訪視與評估,認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已過世,外祖父母亦年邁無自我照顧能力,其餘親友均無意願照顧與管教未成年人。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同意本案之聲請,並持續列管,以維護未成年人權益與處遇服務進行。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出監已逾1年,仍長期失聯,居住所及工作

情形持續不明,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照顧安排均無規劃,且未曾與未成年人親子會面,難以推動相對人親職功能。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影本、112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14年度第8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112年度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屏東社會福利中心脆弱家庭個案TDM會議會議紀錄3份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相對人、未成年人、A01進行訪視,有114年11月21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28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第119頁至123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與相對人聯繫時,其表達只要提到未成年人一事其便會不舒服,且電話中可感受到其用力呼吸之感,亦立即掛斷電話,遂社工無法再繼續詢問相關問題。而A01僅表述願擔任主要親權人,然無法接回親自照顧,亦不願接受訪視。另透過未成年人之陳述,可得知其現就學及生活狀況穩定,A01尚會與未成年人會面,並會帶未成年人出遊。而因相對人及A01無法配合訪視,僅能就電訪及社福中心社工之表述評估,相對人無積極爭取主要親權人之意,A01則有意願任主要親權人,亦會與未成年人會面,然無法提供實際照顧。故評估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A01則有待進一步釐清。對此,因蒐集之資訊有限,建請法院可再行指派專業人員另案調查,以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並審酌相對人前因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傷害等罪入監服刑,服刑完畢迄今長期失聯,居住所及經濟是否穩定均仍不明,亦曾表示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併酌相對人與A01之經濟能力、親權行使能力、動機、意願、子女之年齡等因素,認未成年人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