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於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之母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之親權。實際上,自聲請人懂事以來,聲請人都是跟姑姑同住,聲請人生活、學校大小事都是姑姑負責。雖聲請人出社會有工作能力後,曾與相對人聯絡,有時也會買東西或拿些許生活費予相對人。然年來相對人身體逐漸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顧,且常出入醫院,聲請人已無能力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無法免除則請求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姊許淑惠到庭證稱:「(還沒有離婚的時候A03有無養聲請人?)沒有,從小聲請人都住在我家,讀書是我父親出錢,但是吃飯或是生活都是在我家,A03年輕就會喝酒,賺的錢都拿去買酒喝,喝完酒是不會打人,但有時候會發瘋。」、「(離婚後小孩跟何人同住?)跟我同住。」、「(小孩的生活費是否都是你支出?)是。」、「(A03有無來看過小孩?)偶爾,沒有看比較多。」、「(來看聲請人時有無拿錢給你?)沒有,他不要向我借錢就很好了。」、「(他們夫妻離婚的原因為何?)因為A03沒有什麼在工作只會喝酒而已,所以才會離婚。」(見第43至46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