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協議離婚,並協議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目前未成年子女等跟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本來稱每個月都會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惟自113年8月16日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復合遭拒後,就完全失聯,不僅封鎖聲請人的LINE,也刪除臉書的好友,行動電話也打不通,自此後相對人就沒有來看過未成年子女等,也沒有與未成年子女等通電話。過去聲請人並沒有假借說在忙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等視訊,也沒有不到一分鐘就把相對人的視訊掛斷。嗣於113年12月15日因發生車禍後調解時需要未成年子女等之監護人簽章,但聯絡不到相對人,導致調解一直無法成立。又未成年子女陳○○等事項亦需要兩造同意。因相對人長期失聯,致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均無法順利辦理,相對人顯未進保護教養之義務且有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有不利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行動市內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4年12月1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293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第65至72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其全權負擔
未成年子女等相關開銷,而其皆為主要照顧者至今,因此其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模式、個性及喜好,亦有支持系統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其親權能力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每日會親自打理及處理未成年子女等
生活及學校事務,空閒時間會提供休閒娛樂,故評估其親職時間尚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係未成年子女等成長
及熟悉之處,住所內有未成年子女等所需用品,且住處空間足夠,尚可供被未成年子女等日後單獨使用之空間,故評估其照顧環境佳。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經先前車禍事宜,便得知日
後若兩造無法共同出面處理,會因此影響到未成年子女等權益及事務。且相對人自去年八月至今行蹤不明,使其憂心日後若未成年子女等遇需兩造共同決定或協助之重大事項,將無法及時處理。基於上述考量,聲請人希冀能單獨行使主要親權,故評估聲請人改定親權意願良善。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等現分別就讀光華國
小及潮州鎮立幼兒園,未來規劃被未成年子女陳○○就讀潮州國中,未成年子女等陳○○則就讀光華國小,且會安排未成年子女等至補習班學英文,故評估聲請人教育規畫無不妥。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
其同意相對人隨時可前往現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亦可帶未成年子女等外出旅遊,然不可影響未成年子女等生活作息;其日後若非主要親權人,其亦希冀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等生活請況下,可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並可將未成年子女等帶回現住處過夜,故評估其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陳○○能分享平時生
活狀態,表述平時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打理其生活,亦與聲請人一家互動緊密,且適應家庭及學校生活。而未成年子女陳○○語言表達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透過觀察,可見未成年子女等受照顧情形尚佳,且皆與聲請人方互動親密,依附關係強。另透過兒童發展檢核表之檢測,均符合發展指標,故評估未成年子女等目前生活狀況穩定、尚無不適。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相對人自兩
造離婚至今,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相關開銷之費用,且相對人於去年八月突將其聯繫方式封鎖,如今相對人亦行蹤不明。加上因相對人尚與其共同監護,其擔心日後無法替未成年子女等處理重要之事宜,遂其希冀能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皆由其與其家人打理生活並負擔開銷,遂其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作息、愛好等皆知悉,其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尚佳,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未來教育規劃亦無不妥之處,且見未成年子女等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故評估聲請人尚無明顯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無法聯繫到相對人,故無法得知其適任性及對於此案之看法,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養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基金會114年12月5日財龍監字第114120024號函暨所附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見第73至75頁)。該回覆單聯繫內容略以:於114年12月4日,本會致電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其從未收到法院相關公文,其是因為收到本會訪視通知簡訊才知悉本案,而相對人稱在其手機還有網路時,聲請人經常以在忙而為由而拒絕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等視訊,或是視訊不到1分鐘就掛掉,故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也拒絕讓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們互動,又聲請人應該是認為相對人經濟不好,且沒有後援才決定要爭取單方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等親權,而相對人自認現階段有經濟困難、身體不好,平日須忙於工作,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故相對人無意願接受訪視,相對人同意本會以回覆單函等語。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所載各項情節,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長期無法聯繫相對人,及相對人長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相對人亦無爭取未成年子女等親權之意願。又按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完成本院初、進階親職教育課程,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完成任何課程(見第33至41頁),是相對人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者,尚非無疑。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之依附關係佳,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併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行使能力、動機、子女之年齡與意願及照顧現況原則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法院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相對人未到庭與聲請人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等,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