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09號離婚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聲請人願自114年1月起至12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由聲請人直接匯入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惟聲請人當日調解時,因未有律師或其親屬協助,亦未周全考量自身整體經濟能力,而同意該調解之條件,復因聲請人現年約64歲,已無工作能力,均仰賴子女扶養,情事有所變更,聲請人實已無能力履行此部分之調解內容。為此,請求變更調解筆錄內容,將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每月5,000元之金額,酌減變更為每月2,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當初係兩造說好了,自應依調解內容履行,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
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準用前條之規定。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前於113年12月25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09號
離婚事件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聲請人願自114年1月起至12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由聲請人直接匯入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聲請人雖主張當日調解時,因未有律師或其親屬協助
,亦未周全考量自身整體經濟能力,而同意該調解之條件,復因其現年約64歲,已無工作能力,均仰賴子女扶養,情事有所變更,聲請人實已無能力履行此部分之調解內容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12年度即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兩台車輛,並據聲請人自陳自113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前即很早就無工作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無經濟能力每月給付5,000元,並非調解當時所不能預料之事,亦難認調解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已有遽變。況聲請人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給付補償金等達成協議,該調解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聲請人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拘束。本院復查無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成立後有何情事發生遽變,致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而有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核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於113年12月25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09號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