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於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係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葉峰銘於民國89年6月3日結婚,相對人於產下聲請人後即將聲請人交付予葉峰銘與聲請人之祖母照顧扶養,嗣相對人與葉峰銘於98年4月3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葉峰銘單獨監護。聲請人自出生至成年前,相對人僅探望聲請人不超過5次,且探望時間短暫,未曾關心過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因聲請人自幼主要由父親、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致成長過程中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感傷無母親之關愛,在不正常家庭中成長,缺席的母愛在其等心靈上烙印的傷痕難以抹滅,造成身心發展重大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均為實在,伊於產下聲請人3、4天後就將聲請人交給聲請人之父親及祖母照顧,伊僅探望過聲請人2、3次,亦從未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在。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產下聲請人後即將聲請人交付予其父親與祖母照顧扶養,自其出生至成年前,相對人僅探望聲請人不超過5次,未曾關心過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用,其自幼主要由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復經相對人到庭亦自承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聲請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自幼主要由其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節為真,相對人未盡扶養之責,難認係有正當理由。因此,聲請人自幼年起,相對人即已無撫養或照顧之實,聲請人係由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則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責任,對於其子女亦漠不關心,並未挹注母愛及所需資源,母子間數十年來鮮少見面及聯繫,彼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公,故聲請人主張渠等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