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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徵收費用;因非財產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5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483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