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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1,594元;如有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9年9月15日收養相對人,兩造間為擬制直系血親關係,前兩造同住於臺中市,惟聲請人因車禍中風住院,於院方通知出院時,相對人卻避不見面,嗣聲請人經社政福利制度轉居至○○護理之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已高齡73歲,現又因陳舊性腦損傷等疾病,致認知功能障礙、肢體乏力,且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分別)屏東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據此相對人每月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594元,以盡其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1,594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申辦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又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41,849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37至3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事證,堪認以聲請人前開資力,顯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聲請人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既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3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241元,考量聲請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濟地位、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平日生活及醫療所需等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0,000元為適當。又相對人為高職畢業,其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兩輛車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第27、33至35頁),雖相對人目前工作不明,然聲請人僅有相對人一名子女,併衡酌相對人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其經濟能力、財產、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見第51頁)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1,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仍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