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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相 對 人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惟因兩造無法再維繫婚姻,乃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等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於112年10月11日兩造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用部分,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7條約定「扶養費用應給付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乙○○扶養費用新台幣10000元」、「甲○○扶養費用新台幣10000元」、「丙○○扶養費用新台幣10000元」,及「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惟自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鮮少主動依約匯款扶養費,均需聲請人不斷提醒,且未遵期給付。相對人實際上僅於113年9月、11月各支付30,000元,其餘則分文未付。是兩造離婚之翌月起即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660,000元〔計算式:(24個月-2個月)×10,000元×3人=660,000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㈢又系爭離婚協議書既惟兩造本於自由意志以及平等地位,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給付數額、給付期間、給付方式及違約條款合意達成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本件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未成年子女乙○○、甲○○、丙○○分別於107年1月2日、108年1月16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則自114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之所歷之期間分別約為147個月、160個月、181個月。相對人既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內容按期給付,聲請人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自114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用共4,8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47個月+10,000元×160個月+10,000元×181個月=4,88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行動電話申辦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參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子女扶養費用負擔所載「扶養費用應給付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乙○○扶養費用新台幣10000元」、「甲○○扶養費用新台幣10000元」、「丙○○扶養費用新台幣10000元」、第7條其他約定所載「…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見第18至2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據前揭說明,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等事項已達成協議,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故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相對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共660,000元既為聲請人代墊,則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反還此部費用,自屬有據。又相對人顯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堪認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剩餘之扶養費用共4,880,000元。

五、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66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自114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用共4,880,000元,兩者共計5,5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見第73至77、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