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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與A03婚後育有未成年人林于庭,相對人A02與A03離婚後,協議未成年人林于庭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2單獨任之,嗣於113年10月25日委託聲請人監護,因相對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實際上無法照料未成年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等經合法通知,並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2定有明文。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並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相對人A02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4年12月17日高服協字第114358號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第55至59頁),其中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據相對人A02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

主要便由聲請人照顧,過往相對人A02、A03也不曾支付過撫養費,故認為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監護最好,因此同意停止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監護權。評估相對人確係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

㈡探視議題:相對人表示目前服刑中不便探視未成年人,聲請

人不擅長使用3C,故不會特別要求聲請人須讓相對人視訊或看未成年人照片,未來出監後可隨時返家探視,聲請人不會阻攔。至於撫養費,相對人表示聲請人疼愛相對人,不會向其收撫養費用。

㈢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在監服刑中。

㈣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與發展所知有限

,加上未成年人自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親職功能有待加強。

㈤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養母,雖兩造已終止收養關

係,然據相對人描述,其養父仍會關心相對人,聲請人長期代為照顧未成年人至今,另相對人有男友提供適當情感支持,評估相對人支持系統尚可。

㈥綜合(整體性)評估:據相對人表述,聲請人為相對人養母

,雖兩造已終止收養關係,關係並未完全破裂;此外,未成年人自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照顧至今,而相對人目前服刑中,出監後也並無計劃接未成年人同住,希望未成年人仍維持現狀與聲請人生活,故相對人同意停親,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監護權。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偏弱,且目前無能力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故改由聲請人(現行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監護權,確實較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相對人A03進行訪視,然無法聯絡相對人A03,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124253號函暨所附訪視個案紀錄表為憑(見第75至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5年1月16日高服協字第115002號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第67至74頁),其中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就聲請人所述,其現尚有穩定收入來源,亦

有支持系統可供照顧上之協助。且自未成年人三個月大時,便由其與其配偶照顧及負擔開銷至今,遂其相當知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人出生三個月大至今,

便皆由其及其配偶照顧及打理未成年人生活為主,假日時亦會經常帶未成年人進行戶外旅遊活動,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可。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處,住家整體空間寬

敞,環境、採光尚整潔明亮,除四處皆可見未成年人可使用之物品及衣物外,其亦有替未成年人安排未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故評估聲請人尚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成長之照護環境。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未來發

展及信用而聲請本案。其指出相對人A02於去年因吸毒入監服刑,刑期逾二年,且未成年人之個人帳戶亦因遭相對人不當使用而遭郵局凍結;另相對人A03亦因涉嫌洗錢罪遭警方通緝,顯見相對人等均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主要親權人。又未成年人自幼即由其負責照顧生活並負擔相關開銷,故聲請人盼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利獨立處理相關事務。若聲請人所述屬實,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改定親權意願尚屬合理。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人就讀○○國小,

並安排至補習班補習數學及英文,國中為○○國中,高中及大學則尊重未成年人意願及興趣為主。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教育已有初步之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其僅同意相對人A02與未成年人進行探視,惟會面方式仍須視相對人當時之現況、動機及態度再行協商;如相對人A02欲探視,未成年人之互動應全程於其現住處進行,並由其及其配偶在旁陪同。至於相對人A03部分,因相對人A03過往未曾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及扶養責任,且現因涉吸毒、洗錢等罪遭警方通緝,遂其認為相對人A03尚不宜與未成年人有任何接觸,故拒絕關係人前來探視。故評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及相對人等日後探視意願皆有其擔憂及考量。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表述平時皆係受聲請

人照顧,且聲請人待其良好,遂其相當喜愛聲請人﹔另其尚同意與相對人A02進行探視,而因其未見過相對人A03,故其較無意願與相對人A03進行探視。就訪視觀察,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佳,且與聲請人互動狀況亦融洽、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表示其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未來發展及信用

而聲請本案。因相對人A02於去年因吸毒入監,至今需服刑兩年,且未成年人之個人帳戶亦因遭相對人A02不當使用而遭郵局凍結﹔另相對人A03亦因涉嫌洗錢罪遭警方通緝,顯見相對人A02及相對人A03均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親權人。又未成年人自幼即由其負責照顧生活並負擔相關開銷,故聲請人盼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利獨立處理相關事務。就了解,聲請人有經濟能力,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自未成年人三個月大時,便皆係由其與其配偶共同照料及陪伴未成年人,至今亦由其獨自負擔未成年人所有生活開銷,遂其相當知悉未成年人喜好及生活狀況。且未成年人表述盼能維持現生活及會面方式。就未成年人所述,平時皆係受聲請人照顧為主,且聲請人待其皆相當良好,另就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互動及相處狀況屬和睦,受照顧情形亦佳,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處。而因相對人A02及相對人A03皆非本會訪視範圍,遂無法得知相對人A02與關係人對於此案之想法及適任性,故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並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裁定之。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審酌目前相對人A02在監服刑中,而相對人A03遭通緝行蹤不明,足認相對人等均不適合行使未成年人林○○之親權,而相對人等離婚後,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林○○之主要照顧者至今,其與未成年人林○○依附關係甚深,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相對人亦上揭訪視報告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林○○之監護人,故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林○○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林○○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