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相 對 人 A002非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5,860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余○○育有聲請人
、余○○、余○○、余○○、余○○共5名子女,聲請人為老么。兩造前相對人老農津貼及租金收入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經鈞院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其中系爭調解筆錄初記載「111年3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20,000元,…」,因為111年的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已由相對人收取完畢,以111年之扶養費扣除相對人已收取之租金,平均下來每月之扶養費調整為20,000元,而112年之後扶養費則回復到25,000元,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扶養費25,000元中應已包含第2項之老農津貼跟租金。另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亦未明確界定醫療費用範圍,是否包含相關雜費(交通費)、看護費、自費醫療項目等非必要或無直接相關性之費用,亦無明定是否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之全部扶養及醫療費用,抑或由全體子女平均負擔。
㈡系爭調解成立後,老農津貼8,110元部分均為相對人自行收取
,並沒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交由聲請人收取,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共308,180元(計算式:8,110元×38月=308,180元)。又系爭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即不願與聲請人見面,對於相對人之身體健康狀況聲請人一無所知。相對人相關醫療事項均由其其他子女決定後,再向聲請人請款,但渠等從未告知聲請人,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或醫療費用有何支出必要。雖聲請人曾試著詢問,但卻僅被告知只要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即可,若不願付錢就會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迄今,相對人之胞姊等分別多次以相對人之名義分別於111年5月28日要求聲請人支付看護費、自費醫療項目、雜費掛號費等共73,101元;112年6月27日要求聲請人支付自費醫療項目、雜費、看護費等項目合計86,541元;112年7月28日要求聲請人支付自費醫療項目掛號費及雜費等項目共12,260元;113年10月18日要求聲請人支付自費醫療項目、看護費等項目合計81,094元,以上金額迄今已合計252,996元。惟聲請人經營輪胎行,目前因景氣狀況不佳收入大不如前,另有2名尚在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實無能力在未取得相對人之老農津貼補助情形下,獨自負擔相對人之鉅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如不予變更日後將造成聲請人無力支付之窘境,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無法預期相對人不履行調解筆錄拒絕將老農津貼8,110元交由聲請人代為收取。如今,相對人不斷以要求聲請人支付全部醫療費用,並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名義,於另案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已對聲請人之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兩造對於支付醫療費用之範圍及比例既然不明確,即有需要重新改定扶養費及明定範圍內容之必要。
㈢聲請人否認與相對人及其他手足協議余進步之遺產分割時,
有約定聲請人需照顧相對人,余進步之遺產分割協議做成是103年間,而相對人之前案請求為112年間,時間相差甚久。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扣除相對人已自行收取之老農津貼8,110元
後,變更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6,890元(計算式:25,000元-8,110元=16,890元)。並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聲請人之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老農津貼共308,180元。再者,請求針對醫療費用部分則應依扶養義務人比例為分擔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求自114年5月起變更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
為每月16,890元。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180元。⒊聲請人自114年7月2日起願按5分之1比例給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
二、相對人則以:㈠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余○○於56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聲請
人及其餘4名子女。相對人前於109年間因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或財產而無法維持生活,故向鈞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當時相對人係考量其日常生活支出約每月5,000元,安養中心費用約每月35,000元,而每月領有老農津貼、房屋租金每月平均5,000元等情,才提出如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方案,嗣經聲請人同意而擬定。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聲請人老農津貼及租金收入由相對人代為收取,並匯入聲請人帳戶內作為部分扶養費及醫療費用。」乃因老農津貼及租金收入為相對人所有,前僅由聲請人代為收取後並轉交予相對人,以補足相對人生活支出,顯非相對人同意將前開之收入歸於聲請人。顯然,聲請人自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以按月支付之扶養費逕為扣除相對人之老農津貼8,110元,及向相對人請求返還308,180元,已屬無理由。
另自111年3月起老農津貼就沒有給聲請人代為收取,因為自系爭調解成立後,相對人之農會存摺即由相對人保管。
㈡又於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之父余○○死亡後,曾召開家族會議
討論余○○之遺產分割事宜,兩造及相對人其餘4名子女均在場,並協議余○○之遺產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全部,但聲請人亦負起扶養相對人及余○○之義務。因此相對人於前案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給付扶養費案件,已撤回對於其餘子女4名之請求。又於系爭調解過程中,聲請人亦無對於上開協議為任何爭執。另聲請人所主張之111年迄今之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共252,996元部分,相對人均以依系爭調解筆錄附上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其中看護費是相對人住院期間的看護費,亦應屬醫療費用之一部,且該252,996元為三個年度之醫療費用總和,並無過鉅而致聲請人不能負擔之情。況實際上,系爭調解前後正處於新冠疫情肆虐百業蕭條時期,聲請人仍能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及醫療費,然反觀現非疫情百業正蓬勃發展時期,聲請人卻主張自身經濟不佳,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純屬無稽。更遑論,聲請人繼承余○○之全數遺產,甚且於○○鄉購買華廈置產,如無相當之資力,豈會另行購屋。縱使,聲請人資金出現短缺,仍可透過借貸方式或變賣不動產以換取現金支應,故其主張現資力不足無力負擔相對人扶養費、醫療費云云,並非可採。
㈢並聲明:聲請人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經本院111年度家
非移調字第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在案,內容略以:「一、相對人願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過世之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5千元,並支付醫療費用(憑收據給付)。二、聲請人老農津貼及租金收入由相對人代為收取,並匯入聲請人帳戶內做為部分扶養費及醫療費用」等語,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99條、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為協議者,除能證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協議後,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外,如無特別情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扣除相對人收取之老農津貼後,請求自114
年5月起變更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6,890元等情,相對人則以上揭等語置辯。參酌系爭調解筆錄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以及平等地位,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等相關事項,合意後所達成協議,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除因有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否則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聲請人固稱目前景氣狀況不佳,收入大不如前,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然審酌聲請人為66年出生之男性,正值壯年,並無不能工作或減損或喪失工作能力情事,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部分,亦非聲請人訂定系爭調解筆錄時所不可預見。縱使相對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拒絕將老農津貼交由聲請人收取,惟此僅屬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與否問題,核非情事變更,倘聲請人主張其有代為收取老農津貼之權利,則應另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始為正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㈤次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
日止之老農津貼共308,180元部分,相對人則坦承確實沒有讓聲請人代為收取老農津貼,並依上揭等語置辯。並依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自111年3月迄今相對人之老農津貼數額,其111年3月自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7,550元;113年1月自114年4月止,每月領有8,110元,總計295,860元(7,550元×22個月+8,110元×16個月=295,86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5日保農福字第11513000910號函在卷可稽。並審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依其文義聲請人有代為收取相對人之老農津貼之權利,又同項約定中與老農津貼並列之租金,實際上係由聲請人代為收取,堪認訂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兩造就相對人有代為收取相對人之老農津貼之權利已達成合意,惟相對人自111年3月1日起即逕自按月收取老農津貼,顯然拒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故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其所收取之老農津貼共295,8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復查,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相對人醫療費用部分
,變更為按5分之1比例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給付醫療費通知4份,住院明細4份為證,相對人則以上揭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參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依其文義認聲請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期間,有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之義務。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兩造對於醫療費用分擔有特別約定時應為特別註明,惟系爭調解筆錄僅載明醫療費用,即認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且相對人之醫療支出將隨著年齡日益增加,亦非聲請人訂定系爭調解筆錄時所不可預見。復觀諸系爭調解程序時,起初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及其他子女余○○、余○○、余○○、余○○為當事人,請求渠等給付扶養費,嗣撤回對於其他4名子女之聲請後,始與聲請人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可佐,足認於系爭調解筆錄訂立的過程,對於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如何分擔亦已將相對人其餘4名子女納入考量因素。況觀諸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之父余○○所遺之多筆不動產確均由其單獨繼承,若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全部醫療費用,亦非顯失公平,故難認本案有構成情事變更。至聲請人主張雜費、自費醫療項目、看護費用是否有必要等情,則涉及扶養方法之紛爭,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先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於不能協議時再由親屬會議定之,聲請人逕以此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給付扶養費之約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兩造既訂立系爭調解筆錄,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嚴守原則,兩造即應遵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有何協議當時所不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堪認本案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中相對人扶養費數額及醫療費用分擔比例,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95,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