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7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璇(女,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陳○彣(女,00年0月0日生)、陳○亭(女,00年0月00日生),並於南投租屋共同生活,嗣於104年3月19日協議離婚,另約定陳○璇、陳○彣、陳○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離婚後,因聲請人仍須外出工作,故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遂要求相對人搬離租屋處,並請相對人之親人代為照顧,隨後於104年7月間,聲請人與陳○璇、陳○彣、陳○亭搬回屏東生活迄今。惟自相對人搬離該租屋處後即聯繫不上,遍尋不著,對陳○璇、陳○彣、陳○亭均不聞不問,亦未曾負擔陳○璇、陳○彣、陳○亭之扶養費,相對人身為人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彣、陳○亭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未成年子女陳○彣、陳○亭到庭均陳述:「自媽媽離開後就沒看過媽媽了,也沒有聯絡過,均是爸爸照顧我們,媽媽也未曾支付過我們的生活費用,同意由爸爸單獨監護」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兩造離婚並約定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陳○彣、陳○亭,而相對人近乎失聯,未盡母職,足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陳○彣、陳○亭之父,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陳○彣、陳○亭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結果略以:⑴就聲請人及被監護人們所言,過去相對人對被監護人們之照顧皆相當消極,亦無盡到保護之責,且自被監護人們幼稚園及國小階段返回屏東居住後,相對人便無再與被監護人們會面及負擔費用至今,使得被監護人們對相對人感受相當負面,亦不願再與相對人有所接觸。而聲請人此次係因替其大女兒辦理開戶問題,發現尚須兩造共同處理,然相對人已失聯多年,其為避免未來被監護人們遇到相同問題,故盼能改由其單獨行使主要親權。⑵就瞭解,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與想法等皆相當清楚,亦與被監護人們有良好之互動關係,能供應被監護人們生活所需,其對於教育及會面等想法皆以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為主,故評估如相對人狀況屬實,實有改定由聲請人任主要親權人之必要等語,有該會114年9月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217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足見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院參酌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並聽取未成年子女陳○彣、陳○亭之意見,認相對人不知去向而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客觀上自無法行使親權,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足見其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可認相對人不適宜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另考量聲請人之監護意願與動機良善,長期以來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具備相當親職能力,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彣、陳○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