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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4與訴外人A01原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

A02、A03,嗣相對人與A01於86年7月3日離婚。惟聲請人A03出生時,聲請人之母A01坐月子期間,相對人即發生婚外情,並與外遇對象在外同住,且因賭博積欠巨額債務,曾有多名債主到家中尋相對人討債,聲請人母親A01因此帶著聲請人A02前往潮州找相對人,因相對人無業無收入,無法負擔家庭生活開銷,A01只能於坐完月子後攜2名聲請人搬回屏東麟洛鄉之娘家居住。A01為扶養2名聲請人,只能獨自整日背著年幼的聲請人A03做電子加工工作,另兼職做家庭代工,然此時的相對人卻仍繼續在外賭博、外遇,絲毫不顧A01與2名年幼子女的生活。

㈡聲請人童年印象最深刻的記憶,即是聲請人A03發燒抽筋,當

時家中無經濟能力就醫,A01只能向鄰居借500元,帶著2名聲請人至屏東市就醫,爾後由聲請人外婆從高雄拿錢給A01,協助還錢給鄰居,A01將剩下的錢藏在衣櫃,然當晚聲請人A03再度發燒抽筋,A01欲從衣櫃拿錢,竟發現錢已遭相對人拿走,A01只能再向鄰居借錢後帶聲請人A03再次就醫。

㈢之後親友介紹A01至台北來來飯店任職洗碗工,聲請人2人與A

01遂共同遷至台北居住,當時相對人穩定於三重果菜市場上班,未料不到1個月便有債主至市場向相對人討債,相對人又在市場賭博,相對人不僅未領到薪資,反倒要求A01替其還債。此後相對人開始甚少返家,一返家就向A01索討金錢花用,要錢不成即毆打A01,當時聲請人A02、A03僅7歲、3歲,A01考量生活困難,又積欠房租,始決定搬回屏東麟洛鄉居住。

㈣回到麟洛後,相對人聲稱要開計程車賺錢,然賭性不改,賠

錢後又向地下錢莊借錢,嗣因無力償還,導致聲請人一家長期過著遭地下錢莊討債的生活,某次地下錢莊到家門口外,把相對人之計程車直接砸毀,逼相對人出面,相對人竟躲在房間,出面的卻是國小四年級的聲請人A02與母親A01,如此緊張驚恐之生活模式仍持續2年之久,至聲請人A02就讀國小六年級左右。聲請人A02更曾因出面協助祖母陳菊枝之喪事,遭相對人之債主追債。

㈤基上所陳事實,相對人未曾善盡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且長

期因賭博積欠多筆債務,肇致聲請人自幼生活困難,除對於聲請人2人身心產生不利影響,業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要件,如強令2名聲請人負擔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公允,爰依法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現在住在屏東,伊之前沒有外遇,但有賭博及欠錢,伊多多少少有還錢,伊前妻A01也有幫忙還錢,那時候有人會到家裡討債,但是是很久以前的事了。前妻有在台北來來飯店工作,伊那時也在果菜市場上班,印象中有賭博,很久以前的事伊忘記了,後來又回去開計程車,不記得之後是否有賭博,但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伊聽得懂證人A01之證述,但有些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有些事伊也不清楚了,有些不是事實,伊沒有打過證人A01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

本為證,且有本院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7-25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1歲,其現已無謀生及工作能力,目前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於喜樂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無領取老人或身障相關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6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0410號函、本院114年8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卷第49、57頁);又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年度無所得,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卷第37、39頁),堪認相對人目前確已無謀生能力,且無足夠財產以維持其生活。而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㈡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於其幼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固據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A01到庭具結證稱:「(問:結婚時相對人有無工作?)伊沒有工作,相對人也沒有工作。(問:生活費如何來?)伊會去打零工,剛結婚的時候伊在相對人媽媽經營的旅社當幫傭,煮飯、拖地板,小孩尚未出生,大女兒出生後就搬出去了,本來是跟相對人媽媽同住。(問:搬出來以後有工作?)搬出來以後相對人有在做生意賣水果,錢沒有拿回來,都是在賭博,伊就是打零工洗碗。(問:相對人只有做生意?)相對人做生意買車,沒多久就把車拿去當鋪借錢,地下錢莊到家裡面討錢,伊有幫忙還過。(問:地下錢莊來家裡要錢是在哪個地方?)麟洛,公公的家,伊生完大女兒之後搬到麟洛公公的家,相對人也有住在這裡,那時他在開計程車,出去之後,有時好幾天沒看到人。(問:生完二女兒坐完月子之後,回麟洛公公那邊一起住?)對。(問:妳是否有去台北當洗碗工?)有,那時大概在大女兒6、7歲,小的還很小。(問:去台北當洗碗工之前都是住麟洛公公家?)對。(問:去台北之前相對人如果有賺錢,有拿回來給妳養孩子嗎?)幾乎都沒有,他都賭博、帶女人。(問:如何知道相對人帶女人?)小孩子會講,伊坐月子的時候,大女兒4歲,相對人有時會帶她出去,回來會跟伊講。(問:相對人有跟外面的女人同居?)他時常沒有回來,但不知道他去哪裡。(問:去台北時,相對人有沒有同去?)有,他在果菜市場工作,好像有做1、2年,沒有拿錢回來,他又賭博,大女兒就抱小女兒自己睡覺,伊去當洗碗工回來都凌晨1點,伊回家時相對人幾乎都沒有在家,相對人有時會跟伊要錢,但伊沒什麼錢給他,因為要養2個小孩,在台北的時候,相對人如果要不到錢會生氣,罵伊三字經,也會打伊,後來又回來麟洛公公的住處。(問:台北是否要繳房租?)要,都是伊在付,回來屏東是因為相對人在那裡也待不下去,因為他賭博欠錢,伊又要忙著照顧小孩,就想說回來屏東不用房租。(問:從台北回麟洛之後,相對人是否有在開計程車?)那時候發生很多事,有些伊不記得,伊只記得小孩很苦,伊也很苦,相對人會賭博,連小孩的老師他也去借錢,只要借得到的人他都會去借錢,他都沒有養伊們,連伊在學校工作,他賭博的朋友還到學校去跟伊要錢,都跟校長講,讓伊們連生活都無法生活下去,後來只能離婚,但離婚後他還是會來亂、會要錢,會到小孩學校跟老師借錢,也會去伊的學校借錢,借不到會罵三字經。伊是在學校做工友。(問:有無第二個女兒生病,妳去借錢要來看醫生,妳又跟娘家的人拿錢要還鄰居,結果錢?)錢放在桌底下結果被相對人拿走了,伊小女兒抽筋,臉都黑掉,伊娘家有時候會給伊一點錢,給伊500塊讓伊急用,但已經被相對人拿走,剛好伊小女兒抽筋,伊要帶去看醫生,隔壁的太太趕快拿500來借伊。(問:離婚之後,相對人有拿錢養孩子?)沒有。(問:離婚之前相對人賺的錢都沒有拿回來讓妳養小孩?或照顧小孩?)沒有,而且他一出去就好幾天,小孩有沒有吃他都不知道。(問:住麟洛時,相對人跟地下錢莊借錢,晚上人家來砸車要錢,相對人不敢出去,叫妳出去說要還錢,妳還記得嗎?)有這件事,伊記得是半夜發生的,但是要還多少錢伊忘記了。(問:從台北回來之後,住在家裡面,相對人跟你要錢要不到,他就拿杯子砸妳,然後去麟洛派出所報案,記得嗎?)有,打到伊眉毛的位置。」等語屬實(見卷第74-83頁),核與聲請人主張上情相符。相對人雖抗辯其沒有外遇,沒有毆打證人A01,證人之證述有些不是事實,有些事其不清楚云云,然不否認曾賭博及向地下錢莊借錢,有人會到家裡討債,且其前妻即證人A01曾替其還錢等語(見卷第68、69頁),堪認相對人確實長期沉溺於賭博,雖有工作賺取金錢,但未曾供以養育2名聲請人或家庭生活開銷,甚且因不敷賭博使用而需向地下錢莊借錢,任由債權人至家中討債、令聲請人與證人A01出面還款,使聲請人2人年幼時即需面對恐懼擔憂及經濟窘迫之成長環境,足認聲請人2人於成年前之生活、就學費用均係由聲請人之母A01打零工賺取收入負擔,縱使兩造曾有同住,仍難認相對人有善盡扶養子女之責,相對人又未能提出證據指出證人A01所述不實之處,應認證人A01所述可資採信,自堪信聲請人等上開主張當非虛妄,應可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等負有扶養義務,然於聲請人2人幼年最需父母照顧之際,相對人卻未能對家庭付出,家中經濟及2名聲請人生活、學費均由聲請人母親獨力負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之生活未有聞問或照拂,忽視聲請人等成長之需求,甚而將收入盡數用於賭博,經常向聲請人之母索要金錢花用,不從即對聲請人母親施暴,並任由債權人上門向年幼之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討債,顯無正當理由不負扶養責任,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其情節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