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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A01相 對 人即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247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A01單獨任之。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下稱A01)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事件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下稱A02)則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事件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A01復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事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嗣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兩造就未成子女子女乙○○之親權部分當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247號卷第57至58頁),而改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於106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兩造嗣於109年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權利義務,其中未成年子女甲○○與A01同住,未成年子女乙○○與A02同住。

㈡未成年子女甲○○將就讀小學前,兩造就其所應讀的學校未能

達成共識,惟A02在沒有通知A01之情形下,逕自替未成年子女甲○○於○○國小註冊,直至開學前一週A01才得知此事。A02顯係故意刁難,不讓未成年子女甲○○於就近的學區就讀。㈢A01目前已改嫁,主要是在潮州的夫家過夜,但A01每日下班1

8點30分後,大概20點30分至21點30分間會返回萬巒,檢查未成年子女甲○○的功課、在其聯絡簿上簽名、幫其洗頭髮,並會詢問未成年子女甲○○有什麼課業上的問題,待其睡著後才會返回潮州。A01目前有資力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甲○○,經濟能力及生活環境良好,未成年子女甲○○得獲得良善的照顧及教導。

㈣A01近期同意A02與未成年子女甲○○改為每週會面交往,但並不是A01或A01父親無法照顧,才把未成年子女甲○○送過去。

離婚後A01從來沒有刁難A02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113年10月13日星期日,原本約定17點A02要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佳佐國小,但A02並沒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到交付的地點,傳訊息跟打電話A02都沒有回應,是後來去A02家要求A02交付及報警後,A02才願意交付。

㈤對於A02之母去學校幫未成年子女甲○○綁頭髮部分,A01並不

清楚,平常未成年子女甲○○就簡單綁馬尾,但A02之母覺得這樣很亂不整齊,才幫她綁了一堆髮圈,但許未成年子女甲○○也覺得這樣太麻煩了很不好拆。未成年子女甲○○會自己綁頭髮,自己穿衣服,除非在學校有沾到顏料,不然衣服也不會常常髒髒的。A02稱A01都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A01父親照顧,然A02之母亦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此依民法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請求駁回A02之聲請等語。

三、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於106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兩造嗣於109年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權利義務,其中未成年子女甲○○與A01同住,未成年子女乙○○與A02同住。

㈡A01於113年間再婚,搬遷到潮州與其丈夫同住,並沒有跟未

成年子女甲○○同住於萬巒,實際上未成年子女甲○○係與A01之父丙○○同住,並全權託由其父丙○○照顧,A01之父丙○○年事已高,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衣著整潔、課業指導均無法周全。經驗上國小壹年級的小朋友,很難把自己的頭髮綁好,因A01沒有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實際上無力協助未成年子女甲○○整理儀容。顯見A01未善盡未成年子女甲○○照顧之責。又據未成年子女甲○○所稱A01並沒有每日返回萬巒,大概一週只有一次,縱使A01所稱為真,其予未成年子女甲○○每天相處的時間只有短短2個小時。反觀A02生活作息固定,每日固定6點返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妥適的照顧。

㈢因A01之父丙○○表示無法照顧,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

交往才改成一星期一次,目前週一至週四的時間未成年子女甲○○係與丙○○同住於萬巒,週五放學始由A02之母接回,並於隔週一接送未成年子女甲○○上學。與A02同住期間,A02及其父母均會協助指導未成年子女甲○○之課業,A02之母接送未成年子女甲○○上學時,亦會前往教室關心未成年子女甲○○,協助其綁頭髮及整理衣著。倘由A02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親權,除不違背繼續性原則外,A02之父母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家庭支援系統健全等情,並且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由A02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也比較妥適。

㈣因為A01從離婚迄今都沒有盡到當媽媽的責任,A02才會沒有

事先通知A01,就辦理未成年子女甲○○的國小註冊手續,A02希望能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甲○○,A02怕若由A01單獨行使親權,日後A01將會刁難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因為過去就有發生刁難的情形。

㈤113年10月13日17點,A02確實沒有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到佳

佐國小,因為當天A01是委託他父親丙○○來接未成年子女甲○○,但A01卻在逛燈會不願親自來接送。為此依民法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將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改定由A02單獨行使,另請求駁回A01之聲請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A01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A02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家護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院審酌A01主張A02未經其同意就逕自替未成年子女甲○○辦理國小註冊手續部分,A02則當庭稱確實沒有事先通知A01(見第209號卷第96頁),其雖以上揭等語置辯,惟仍未提出聊天紀錄相佐,堪信A01此部分主張為真。又A02稱A01將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責任全權交由A01之父行使,A01未善盡養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責云云,A01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未成年子女甲○○手寫書信、考卷及聯絡簿影本等文件為證,衡諸A01之父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其協助照顧及接送未成年子女甲○○,作為家庭支持照料系統之一環,此情與社會一般通念無違,且參酌該等考卷與聯絡簿影本上均有A01之簽章(見第209號卷第127頁至第141頁),難認A01有不顧未成年子女甲○○,將養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責任全權委由其父行使之情,A02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4年9月1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22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第209號卷第61至74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於離婚後各自照顧及負擔一名子女之生

活開銷,而A01現為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者,遂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習慣瞭解;A02目前僅能於假日時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遂不清楚未成年子女甲○○平時作息,然其於訪視時,亦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於其住處會面時之作息與狀態無表態。現A01及A02皆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支持系統亦皆完善,會給予實質之照顧協助,然兩造所述之未成年子女甲○○生活照顧皆係由各自家人協助為主,故評估兩造之親權能力皆有待加強之處。

㈡親職時間評估:A01表示其平時上班時,其父親皆會協助打理

未成年子女甲○○生活,然因每週假日為A02會面時間,遂其平時會帶未成年子女甲○○至夜市走走;A02表示其現每週假日尚可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會面時其或其母親會打理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亦會帶未成年子女甲○○至公園及外縣市等走走,故評估兩造親職時間皆需再積極些。

㈢照護環境評估:A01住處為穩定住所,基本家具齊全、生活機

能尚可,亦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甲○○獨立使用之空間,且四處皆可見未成年子女甲○○使用物品及衣物;A02住處為租賃之房屋,住處採光及整潔度佳,周邊生活機能亦佳。而現雖無未成年子女甲○○獨立使用之臥室,然就A02方所述,家中空房未來將規劃讓未成年子女甲○○使用。故評估兩造皆能提供合適之照護環境,而A01住處較為穩定些。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A01表示其因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未來就

學便利,欲將未成年子女甲○○戶籍遷至其住處,然兩造溝通多次無法達成共識,A02亦曾未遵守交付時間、隱匿未成年子女甲○○就讀之學校等情事,其擔心日後未成年子女甲○○若有其他事務須處理,兩人還係意見不同,會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宜,遂其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一事,並希冀可單獨行使主要親權;A02表示A01平日皆將照顧責任交由A01父親,亦經常未返家,未盡母職,先前亦有攔阻會面情事,擔心日後其若非主要親權人,探視會因此受阻,遂其亦希冀可單獨行使主要親權。故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及想法。

㈤教育規劃評估:A01表示其若為主要親權人,其規劃替未成年

子女甲○○轉學就讀○○國小,國中則規劃就讀○○國中。另其有規劃安排讓未成年子女甲○○放學後至安親班學習;A02表示已替未成年子女甲○○報名就讀內埔國小,未來則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內埔國中。而其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甲○○回至先前補習班學習。故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教育皆有初步之規劃。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A01表示其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其希

冀維持現探視方式,每週六8時未成年子女甲○○皆可至A02住處居住,週日1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佳佐國小,再由A01或A01家人接回。若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可每週六8時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現住處居住,週日1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A02住處;A02表示其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其同意A01每週六8時接回A01住處過夜,週日17時前送回A02住處。若其非主要親權人,因A01先前有阻擋其會面之狀況,遂其擔心日後會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目前亦未想過探視之方式。故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甲○○表示其平時皆

係受A01及A01家人照顧為主,且A01方皆待其相當良好,並希冀能繼續居住於現住處,假期期間再至A02住處居住。另說明每週假日其皆會至A02住處與A02會面及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甲○○現受照顧情形良好,亦無生活不適應之情形。㈧綜上所述,A01主要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遷戶籍一事

皆未能達共識,亦無法進行溝通,使其無法安排未成年子女甲○○就讀住處附近之國小。其擔心日後若遇同樣情形,兩人還係無法有共識,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務,故其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A02則表示,當初A01離婚時便無意願擔任主要親權人,後因扶養費問題才表達要自行照料未成年子女甲○○。且A01實際鮮少返家,將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責任交由A01父親承擔,加上未成年子女甲○○為女性,較不適合長期由A01父親照料,故其認為由A01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較不合適,並主張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主要親權。

就社工訪視瞭解,兩造均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並各自承擔未成年子女甲○○及未成年子女甲○○哥哥之生活費用與照顧責任,且雙方皆具備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對會面交往態度亦尚屬友善。而A01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作息與喜好能簡單說明,A02則未直接陳述,由其母親代為說明。依兩造之陳述,A01疑因再婚關係常無返家,照顧責任多由其父親協助;A02則疑因工作因素,會面期間之照顧亦多由其母親協助。倘若情況屬實,顯示兩造親職時間皆有不足之處。而A02雖有提出其擔憂之處,然就訪視瞭解及未成年子女甲○○之表述,未成年子女甲○○現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另就遷戶籍一事,考量客觀因素,未成年子女甲○○本由A01任主要照顧者,然A02因認為A01未盡照顧責任,便不願讓未成年子女甲○○戶籍改至A01住處,並在無對造同意及確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下,替未成年子女甲○○報名A02住處附近之國小,亦提供非實際訊息予A01,此部份均屬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故評估有其改定之事由。惟無法確認A01平時於家中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情況,加上A02表達曾因A01攔阻會面,而有向法院聲請會面案件等情事,因本會取得之資訊有限,故此部分有待法院依職權做進一步調查,再行確認A01適任狀況。另建議兩造需參與共親職相關課程,以降低兩造衝突、保障兒少福祉,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並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A02確曾對於A01施以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見第209號卷第81至83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A02非適任親權人。又按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查A01已完成本院初、進階親職教育課程,然A02經本院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任何課程,此有財團法人勵馨福利事業基金會115年3月25日馨屏字第1150090125號函在卷可稽(見第209號卷第159頁),是相對人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者,尚非無疑。再者,A02確實未經A01同意就逕自替未成年子女甲○○辦理國小註冊手續,業如前述,堪認A02此行為已違背友善父母原則,而A01則無明顯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A02固主張本案應以繼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為重,惟本院審酌上情,併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行使能力、動機、子女之年齡與意願、照顧現況原則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從而,A01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A02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