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3日離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其中未成年子女甲○○於108年11月7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兩造離婚迄今,聲請人多次欲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但均遭相對人及其家人阻撓。相對人曾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後變了個樣子,質疑聲請人有刻意教導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亦把聲請人的電話封鎖,致聲請人已5、6年未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因此,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後重新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後,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且兩造明顯缺乏互信基礎,為保障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兼保障未成年子女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認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參酌聲請人就探視時間、方式等意見,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
一、三、五週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住宿、偕同出遊。接送方式: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於時間開始時至未成年子女甲○○所在之處所接送之,並應於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原所在之處所,並交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
二、在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10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10日及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10日(包含週六、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聲請人得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末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住宿、偕同出遊。接送方式同第一項。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奇數年聲請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9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住宿、偕同出遊;偶數年聲請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9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住宿、偕同出遊。接送方式均同第一項。
四、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為通話、通信、傳送文字訊息及圖片、贈送禮物、拍照等行為。聲請人之家人亦得陪同會面交往。
五、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探視之方式與時間應尊重其意願決定之。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㈢交付子女時應同時交付健保卡、安全用品(如安全帽)、換
洗衣物等生活非消耗必需品,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或有正當理由外,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聲請人超過接送時間半小時以上未前來約定處所,除經相
對人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相對人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探視方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