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非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對於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柯壁招於民國70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A01、A02。相對人婚後長期遊手好閒,離家在外,對家庭不為聞問,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聲請人2人均係由母親柯壁招獨力扶養長大。再者,相對人不顧自身無清償能力,恣意四處借貸供己花用,致聲請人2人與母親柯壁招長期擔憂遭債權人上門追討債務,更甚者,相對人擅自將共同居住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旋即消失無蹤,聲請人2人與母親柯壁招唯恐淪落街頭,長期疲於奔命,到處籌錢還款,代相對人清償將近千萬之債務,已造成聲請人2人之身心承受莫大壓力。嗣聲請人之母親柯壁招與相對人於97年7月17日離婚,從此聲請人2人亦無再與相對人往來,兩造已近20年均無聯繫。綜上所述,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渠等被迫承受成長過程中缺乏父愛之苦楚,並因相對人積欠龐大債務,致聲請人2人自幼生活困難,已造成渠等身心發展重大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確實都離家在外,對於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在。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聲請人2人均係由母親柯壁招獨力扶養長大,且相對人恣意四處借貸供己花用,致聲請人2人與母親柯壁招長期擔憂遭債權人上門追討債務,並代相對人清償將近千萬之債務,相對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亦據其提出金門縣政府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信用卡帳款繳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存摺存款憑條、支票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到庭亦自承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聲請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自幼主要由渠等母親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節為真,相對人未盡扶養之責,難認係有正當理由。因此,聲請人自幼年起,相對人即已無撫養或照顧之實,聲請人係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則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責任,對於其子女亦漠不關心,並未挹注父愛及所需資源,甚而恣意四處借貸供己花用後消失無蹤,留下龐大債務由聲請人2人及柯壁招代為清償,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公,故聲請人主張渠等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可採。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