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非訟代理人 孫蔓娟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人簡○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以全部停止。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簡○珊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3、A04為未成年人簡○珊之父母,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接獲未成年人遭A04過當管教,導致情緒焦慮且有不自覺自傷行為,經評估A04管教方式嚴厲且具恐嚇傷害意味,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16時緊急安置,嗣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迄今。前於99年8月未成年人就因營養不良及身心問題住院治療,經醫院通報後委託高雄家扶中心寄養及高雄家防中心處遇。於101年8月21日未成年人返家團聚時,相對人等因爭執波及未成年人,導致未成年人頭部流血,兒保通報進案。103年6月6日、10月27日返家團聚時間未成年人皆有遭A04徒手及使用衣架不當管教,致使未成年人身上多處傷痕,經聲請人評估103年10月27兒少通報案件由委託安置轉為緊急安置。105年6月13日再次發生A04不當管教致未成年人手臂大片瘀青。105至106年聲請人處遇期間施予A03、A04強制性親職教育、親子、夫妻諮商等資源,評估A03、A04親職功能有顯著提升,未成年人故於106年8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然於106年12月8日再次發生相對人等因未成年人照顧議題之爭執,A03憤而抓未成年人頭撞牆,聲請人於此次通報第二次將未成年人緊急安置,並對相對人等提出獨立告訴,並於未成年人安置期間,針對未成年人身時狀態進行心理諮商,相對人等亦有配合聲請人完成親職教育,評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等關係改善且期間未再發生不當管教情事,未成年人於111年1月27日結束安置返家。111年3月及112年1月又發生A04責罰未成年人睡浴室、在未成年人運動褲上寫愛說謊、用剪刀破壞未成年人書包、將未成年人頭塞進馬桶等不當管教情事通報進案,前2次事件中A03均無介入阻止。112年3月30日未成年人之兒保通報事件,聲請人評估A04之過當管教已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狀況,於當日評估緊急安置,此通報為未成年人第3次之緊急安置。
㈡A04教養態度強硬、管教方式固著,認為自己無管教過失,並
將通報事件歸因於未成年人偏差行為,社工提供之親職教育、心理諮商等處遇難以改善A04教養觀念,A04習得之親職教養技巧也較難穩定運用於實際管教及親子互動上,未成年人因畏懼A04之權威及高壓掌控,而難與A04建立正向關係。A03將未成年人照顧、教養等責任歸於A04,當未成年人面對A04不當管教情事時,A03皆無介入處理,A03無法干涉A04管教亦無展現其保護功能,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等之親子關係,礙於相對人等的親職能力而難以修復,致使未成年人無返家及維繫親情。A03無單獨監護未成年人意願,將未成年人未來照顧計畫交由A04決定,未成年人外祖父中風生活仰賴他人照顧,未成年人外祖母拒絕與社工討論未成年人未來照顧計畫,其他家庭成員表示與未成年人自小外在安置,與未成年人關係不親近也無權干涉照顧責任,因此皆無照顧未成年人意願,故聲請人於114年7月25日本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等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給本縣縣長,以維護未成年人受照顧權益。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等之親職功能不彰且無適當教養作為,無
法給予未成年人穩定及安全之照顧環境,另其祖父母已皆已逝世,其外祖母及其他親屬皆無意願承擔照顧責任,未成年人亦無意願返家,聲請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此,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等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等則略以:不同意本案聲請。A04雖曾有體罰未成年人,但沒有將未成年人的頭壓進去馬桶。未成年人一再說謊及偷東西,相對人A03雖已經跟未成年人溝通,並向未成年人稱家中沒什麼錢,想要買什麼東西可能要看情況,若不是很貴會買給她,但未成年人回應不用後,仍繼續為偷竊的行為,並且欺騙相對人等。無論是在未成年人小時候,或是親子會面,或是在家服中心也有跟未成年人講過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114年度第7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手寫信件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相對人則僅以前詞空言置辯,尚非可採,堪信聲請人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相關事項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4年11月7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267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保告在卷可稽(見第45至51頁),其中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等雖自述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然因工
作時間較為特殊,遂此部分尚需待驗證。而相對人等皆表示未成年人尚未安置前,皆係由其共同照顧未成年人及負擔費用,如今未成年人已經由縣府安置,遂其便對未成年人現況作息、喜好及狀況皆不知悉,亦無再負擔費用。故評估相對人等親權能力皆相當薄弱。
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等表示過往皆係由其戥共同照顧未成
年人,後來未成年人於去年或今年三月安置後,至今僅與未成年人探視過一次。故評估相對人等對於行使親職時間較為消極且薄弱。
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A04表示因住處稍亂,且居多係相對人
A03之家人使用空間,遂不便讓社工前來觀看,另其亦表示有關未成年人之物品皆已丟棄。
㈣停止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等僅明確表達不願放棄未成年人
之親權身分,認為自身仍具照顧意願及能力,遂兩人皆不同意此案。故評估相對人等雖表達不願停止親權,然並無提出充分之理由或動機。
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人日後教育規劃並無想法,故評估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尚屬消極。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等皆表達不同意此案,遂皆認為本案絕不會通過,故均拒絕說明日後所盼之會面方式。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表示其自幼至今皆於寄養家庭生活為主,其餘詳如保密附件。
㈧綜上所述,相對人等雖皆明確表達不願放棄未成年人之親權
身分,並認為自身仍具照顧意願及能力,遂兩人皆不同意此案,然兩人並無提出充分之理由或動機說明。且雖相對人等自述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然因工作時間較為特殊,遂此部分尚待查證。另因社工未能實際查看相對人等居住環境,相對人等亦不願說明描述,遂無法得知相對人等是否能提供穩定未成年人成長之照護空間,亦表達已將未成年人相關物品丟棄。就了解,自未成年人安置前,皆係由相對人等共同照顧及負擔未成年人開銷為主,後來被監護人受安置後,其兩人目前僅與未成年人會面過一次,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及日後會面皆無回應或無想法,且亦不知悉未成年人現況與喜好等,就現況評估相對人等對於被監護人相關事務皆為消極且薄弱。雖相對人等皆表達有意願繼續照顧未成年人,然皆無實際良善作為及積極態度,並綜合少年教養科賴社工及未成年人於保密附件中所述內容,故評估此案實有停止相對人等親權之必要,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六、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堪認相對人等之親職功能不彰且無適當教養作為,相對人等顯無法給予未成年人穩定及安全之照顧環境,又未成年人屢次遭相對人等不當體罰而受緊急安置,其情節核屬嚴重,縱使相對人等表示不同意本案聲請,然若仍由相對人等行使親權,恐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相對人等已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有停止相對人行使親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簡○珊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簡○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