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對於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馬○○於民國71年離婚,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即已離婚。於渠等離婚前,相對人精神狀況即已不穩,家庭生活重擔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由聲請人之父馬○○一肩扛起。後因相對人精神狀況持續惡化,且有攻擊傾向,已危及聲請人安危,聲請人之父馬○○為了保護聲請人,不得已與相對人離婚,攜帶聲請人及弟弟馬○○獨自生活。從而,相對人於離婚前,即未分擔聲請人之照顧責任,嗣於離婚後對聲請人更從未聞問,堪認聲請人係由聲請人之父馬○○獨自扶養長大,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並無母親之角色。相對人因領有精神障礙重度證明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患有思覺失調症,自97年陸續入住○○醫院復健中心,且目前下肢肢體乏力,無法久站,現由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屏東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並由屏東縣政府發文通知聲請人出面協調相對人後續照顧及醫療問題,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114年8月7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212579號函、114年8月25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229664號函暨所附之114年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召開A03第1次家屬協調會會議記錄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等部分,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馬○○到庭證稱:「(後來為何跟A03離婚?)因為61年生下A02,次年生下馬○○,到民國65年時A03生了一場病之後就回去娘家然後就住院了,五年來每年都住一次醫院一次都壹個多月,然後我們聽醫生的建議,說A03不適合跟我們同住,因為她有精神分裂症。」、「(是否會攻擊家人?)不會,但她會不睡覺,把家裡的金錢送給別人。」、「(離婚之後兩個小孩跟何人同住?)跟我同住。」、「(小孩的生活費都是何人負擔?)由我一人承擔。」、「(A03離婚後,她是否有關心小孩或是寄錢過來?)都沒有。」、「(還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她離家那時候兩個小孩還小,她們都還是國小,我跟我母親同住,兩個小孩跟我同住,然後我們跟A03就沒有聯絡了,好幾年之後她有來找小孩,我也有給她看小孩,她當時精神恍惚,她當時生病了,離婚時我還有給她3、40萬元,我還問她怎麼沒有拿這些錢去治病。」、「(A03去北部看小孩幾次?)總共兩次。」等語(見第55至58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後對於本案無意見(見第45、49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