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A01
A03
A04兼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3、A02對於相對人A06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新臺幣1,500元。
聲請人A04對於相對人A06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3、A04為相對人與訴外人林○○(下稱林○○)之子女。相對人與林○○於民國71年11月21日結婚並居住在新北市,由林○○外出工作賺錢養家、相對人則為專職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年幼之聲請人等,期間林○○會給予相對人家庭的開銷費用(包含聲請人等之生活費用),但相對人都自己獨自使用,相對人喜愛打扮、外出遊玩,經常將聲請人等留在家中,甚至沒通知林○○就親友家過夜數日不返家。因此兩人發生多次爭吵,然相對人仍我行我素,最後林○○不得不將聲請人等寄養在聲請人奶奶家或聲請人大姑姑林○○家,請求渠等幫忙照顧聲請人等。於聲請人A02就讀小學時,聲請人A02曾向相對人請求支付學校午餐費用,相對人不但不給還毆打聲請人A02頭部至出血。嗣林○○於87年間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聲請人A01、A02、A03留在新北市由林○○監護,而聲請人A04則由相對人帶回屏東家鄉監護。
豈料,相對人依舊經常性離家,更曾丟下聲請人A04跑去大陸並與他人再婚,聲請人A04生病了陷入昏迷狀態時,都不是相對人協助送醫的。聲請人A04過著有一餐沒一餐的生活。嗣經聲請人A04打電話向其他聲請人等訴說此事,林○○始將聲請人A04接回臺北生活及就學,直至聲請人A04成年實際上均由林○○扶養,相對人都不曾與聲請人聯繫,更不用說支付聲請人A04之扶養費。又林○○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A03罹患急性白血病,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不僅從未探望聲請人A03,亦無分擔任何聲請人A03之醫療費用。再者目前聲請人A01須扶養二位尚在就讀大學小孩的學費及生活費用,且聲請人A01自身還有精神科重大疾病需長期吃藥,仍然要工作幫忙養家,無力承擔相對人扶養費用。聲請人A04目前因懷孕無法工作,亦無法承擔相對人扶養費用。聲請人A03目前收入不穩定。是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曾照顧聲請人A01、A03、A02至我跟林○○離婚,因為林○○會打人才離婚的,離婚後我就離家了,當時聲請人A01是國中三年級,聲請人A03是國小二年級。離婚前,我沒有獨自把年幼的聲請人等留在家中,有出去買衣服的話,都會帶聲請人等去。我去親戚家住,回來後有跟林○○說,只有一次因為吵架,才沒有跟林○○說。當時林○○給我的錢不多,我都拿去買菜了。我沒有打過聲請人A02的頭到流血,那是聲請人A02自己摔倒後送醫。離婚後,我有常常去汐止看聲請人A01、A03、A02,但就沒有給付過聲請人A01、A03、A02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A04跟我住,我也有扶養聲請人A04,一開始我拿錢請鄰居買飯給聲請人A04吃,但後來鄰居卻沒有買,所以我後來才請我嬸嬸買飯。離婚後我沒有常常離家,會跟他人再婚,是因為對方強迫我跟他結婚,不然就不讓我回臺灣。聲請人A04生病昏迷好像是我送醫的,後來聲請人A04在臺北昏迷時我就不清楚了。聲請人A03罹患急性白血病後,我有去探望一次,但聲請人A03不要讓我摸,也不要讓我看,之後就叫我走了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A01、A03、A02、A04為相對人與林○○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林○○於87年10月2日與林○○離婚,並約定聲請人A01、A03、A02由林○○監護,聲請人A04由相對人監護,業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為憑,堪信為真,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所得資料,其113年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第93至95頁)。另據相對人當庭陳稱我目前有罹患乳癌,胸部會出血,需要他人協助才能吃飯,也無法自行如廁或走路等語(見第127至139頁),並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五、次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未盡對於渠等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渠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部分,相對人則以上揭等語置辯,並據聲請人等之姑姑林○○當庭證稱:「(林○○跟A06結婚之後,生完A01,A06有無照顧家庭及小孩?)她生A01是在屏東生的,因為吵架跑來屏東生,我媽媽跟弟弟要去屏東把A01接回來照顧,那時候我母親也快70歲了,過一陣子A06就回來了,後來也常常吵架然後A06又跑出去。
」、「(那A06有回去的時候有無照顧家庭?)她有回來的時候就乖乖的,但一吵架就跑出去十幾天,她們吵架都壹年好幾次,只要A06跑出去,小孩都丟在我們家,因為我弟弟要上班,而且我的小孩跟她們的小孩年紀差不多。」、「(A06跑出去有無跟你弟弟講,小孩留在家裡?)這個我不知道,就是小孩應該會打爸爸行動電話,她們來跟我求救,然後我就煮飯、還有幫她們洗衣服。」、「(你說A06有在家就乖乖的,是否會幫忙做家事?)會煮飯及洗衣服,她那時候都沒有工作,也沒有上班。」、「(你弟弟賺的錢會拿給A06嗎?)我弟弟跟我說他都有壹個月拿幾萬元給A06,他如果生氣跑出去就會拿錢花用,然後就很開心然後回家,她也都坐計程車出去,她有說去土城找她親戚。」、「(離婚之後A04跟著A06?)是。」、「(她有無還是常常離家?)她離婚是回去屏東,有一次A04被我弟弟載回來,臨時住在我家,A04住了十幾天,那時候沒有帶衣服,我還帶她去買衣服,還沒有入小學,瘦巴巴的,至於為什麼會這樣,我也不知道。」、「(A04有一次生病昏迷是何人送醫?)這個我不清楚。」、「(A04跟著她是否過著有一餐沒有一餐的生活?)她是這樣講,她跟媽媽過的不快樂,她十幾歲國小還沒有畢業就跑回來汐止給她父親照顧了。」、「(是否知道A06有打過A02的頭然後打到流血?)有聽說過。」、「(A03得血癌,A06有無來探視?)聽他們說沒有,但是是我母親及A04去照顧他。」、「(你方才說去看A03,是去哪家醫院?A06答有三家醫院轉來轉去,我也不清楚是哪一間,是A04帶我去的。」、「(為何A04國小還沒有畢業就跑回去臺北找他父親?A06答她是林世寶偷帶去的,也沒有跟我說,是到半路才跟我說的」、「(還有無意見補充?)有一次A06也是跑掉,A03才8、9個月,至於什麼原因跑出去我也不清楚,小孩都丟在家裡,那次我阿嬤還在,那時候發現A03在地上發燒,後來才帶到我們家,是我的阿嬤求救的,那時候我才把A03帶到我家照顧。」等語。復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父林世寶到庭證稱:「(你跟A06結婚之後,她有無常常離家?)有,至於她離家原因,我不清楚,那時候我都在工作,做地下電纜,有時候白天,有時候晚上。」、「(A06說被你打才離家,有無此事?)沒有。」、「(你有無拿每個月賺的錢給她?)有,有時候壹個月拿十幾萬元給她,可以調我的所得,最少還有七、八萬元。」、「(她都把錢花到何處?)我也不知道,她拿了錢就走了,小孩都托給人家顧,也都沒有跟我講。」、「(離婚之後三個小孩讓你照顧,她有無來看過小孩?)沒有。」、「(A04讓她照顧?)是,後來A04打電話給我,每天有一餐沒一餐的,叫我把她接過去,是對方同意讓我帶回去,不然怎麼能去汐止讀國小就讀四年級,不是我偷載的。」、「(是否有一次A04昏迷,A06沒有載她去醫院?)這個我不知道。」、「(尚未離婚的時候,A06是否有打過A02的頭然後他的頭流血?)有,那次我夜班下班完看到A02早上沒有去讀書,我問他他跟我說是我前妻拿機車鑰匙插他的頭。」、「(A03後來得血癌,A06有無去看過他?)沒有,可以問她是去哪間醫院。」、「(有無意見補充?)A04不是我去偷載的,是她們同意的,然後我才能把她轉戶口並且讓A04在汐止的國小讀書。」等語(見第127至139頁)。揆諸上揭事證,堪認自聲請人等出生至相對人與林世寶離婚前兩造同住,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用主要係由林世寶支應,相對人則負責在家中照顧聲請人等,而相對人與林世寶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A04之親權,二人始遷居屏東,至聲請人A04返回汐止居住前均由相對人負責扶養聲請人A04。審酌上情,縱使上開期間相對人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情形欠佳,仍無法全盤否認相對人曾於離婚前分擔聲請人等一部分之扶養責任,而於離婚後亦有扶養照顧聲請人A04一段期間,並非毫無貢獻,此情尚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等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惟斟酌相對人於離婚前照顧聲請人等與離婚後扶養聲請人A04之情形均欠佳,且相對人離婚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A01、A02、A03養費用,亦對於聲請人等少有探視及關心,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等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七、復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3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241元,併考量一般屏東縣縣民之生活水準、通膨趨勢、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平日生活及醫療所需等一切情狀,堪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A01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任職於製作行車紀錄器公司,月收入約20,000元,有二名子女需扶養,其113年度所得總額為341,852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A02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埋設地下電纜的工作,月收入平均約40,000元,其113年度所得總額為539,370元,名下有土地及車輛,財產總額為15,406元;聲請人A03,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待業,其113年度所得總額為204,920元,名下有一輛車,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A04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待業,其113年度所得總額為210,386元,名下有一輛車,財產總額為0元,此據聲請人等陳述在案(見第127至1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第97至111頁),斟酌上情,聲請人等均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併衡酌渠等之經濟能力、財產、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堪認應由聲請人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即聲請人等每月應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30,000元÷4人=7,500元)。再參酌聲請人等前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兼衡相對人與聲請人等同住之時間、聲請人等受扶養之程度等情,酌定聲請人A01、A02、A03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分別減輕80%,即渠等每月所應分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減輕為各1,500元(計算式:7,500元×20%=1,500元),聲請人A04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60%,即其每月所應分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減輕為3,000元(計算式:7,500元×40%=3,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等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份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