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乙○○
丁○○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非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下稱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丁○○,於104年9月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丁○○之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嗣於113年4月17日於本院調解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丁○○仍有扶養之義務,爰比照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1年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因認甲○○與相對人應分別負擔聲請人乙○○、丁○○扶養費用各2分之1,相對人每月即應分擔聲請人乙○○、丁○○扶養費用各10,49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乙○○、丁○○各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丁○○扶養費各10,490元,均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甲○○有約定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伊則無須給付關於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況伊平時均有給付聲請人乙○○、丁○○每週1,000元之零用錢,亦會帶聲請人乙○○、丁○○外出或購買生活用品,故伊不願意給付聲請人乙○○、丁○○未來之扶養費用,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四、經查,聲請人乙○○、丁○○主張其母甲○○與相對人於104年9月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丁○○之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嗣於113年4月17日於本院調解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堪信為實在。揆諸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乙○○、丁○○之親權行使人,惟仍為聲請人乙○○、丁○○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其對於聲請人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雖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之母甲○○間已約定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由甲○○單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然縱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有所約定,亦係父母間內部分擔,未成年子女尚非不得向其中一方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乙○○、丁○○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至相對人另主張平時已支付聲請人乙○○、丁○○零用錢及生活用品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乙○○、丁○○乃請求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並非請求過去未給付之扶養費,故此主張自不可採。
五、次查,聲請人乙○○、丁○○之母甲○○自陳現任職休閒棋藝館櫃台,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僅有車輛一部;相對人現任職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每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僅有車輛兩部,此有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本院自得以甲○○與相對人每月所得收入定雙方之扶養能力及聲請人乙○○、丁○○之受扶養程度,因認甲○○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核屬公允。再查,本件聲請人乙○○、丁○○分別為13歲、12歲,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固屬客觀可採,然聲請人乙○○、丁○○與家人同住,毋須賃屋,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支出,亦無需負擔家中基本支出,所需開銷較上開金額為低,斟酌上情,因認聲請人乙○○、丁○○月消費支出以每人每月各20,000元列計,核屬相當。據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各10,000元(20,000×1/2=10,000)。因此,聲請人乙○○、丁○○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丁○○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丁○○扶養費用各10,000元,並均由甲○○代為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以維聲請人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至未予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