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600,000元,及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未曾有婚姻關係,二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相對人於同年3月26日認領聲請人甲○○,並協議由聲請人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經相對人認領甲○○後,相對人與甲○○親子關係溯及至甲○○出生時生效,相對人依民法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甲○○負有扶養義務,且此等扶養義務並不因相對人未實際行使親權而免除,然自甲○○出生以後,相對人從未給付甲○○任何扶養費,亦未曾探視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計算,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0,797元。又自甲○○000年0月0日出生以來,均為乙○○單獨扶養甲○○,致相對人因此受有未盡扶養義務、未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自108年11月至113年10月止每月10,000元共600,000元之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目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當庭承認確實未曾給付扶養費(見第69頁),堪信為真實。又乙○○為國中肄業,目前受雇賣水果,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而相對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此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第31至37頁)。審酌甲○○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甲○○每月所需以20,000元計算為宜。併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聲甲○○係由乙○○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分擔甲○○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從而,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本件聲請上開無理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五、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是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等之利益。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是相對人應分擔甲○○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0元,業如前述,則自108年11月至113年10月共60個月期間,相對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為6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 ×60月 =600,000元)。從而,聲請人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600,000元及至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第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