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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1年2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且相對人應自111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用,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僅給付第一期未足額之扶養費10,000元,經聲請人屢次請求如期履行,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相對人自111年4月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且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不到5次,未成年子女丙○○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長大,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又家事官調查報告雖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非有任何不利益之情事持續發生,惟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並非僅以現階段是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益情事為判定,應為防範未來成長期間出現不利益之危險因子,避免未成年子女成長期間混淆其自我認同,故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有利其身心發展,為此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自離婚迄今伊雖僅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惟係因聲請人拒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伊始拒絕給付扶養費,此後伊即未依兩造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到庭亦稱其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亦未依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丙○○,有調查筆錄可參,自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節為真。

㈢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調查,經其提出總結報告略以:就本事件論之,承前揭調查結果顯示,林先生(按即相對人,下同)過往囿於兩造間情感及經濟等問題,於客觀上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亦因不順遂之會面交往經驗,即消極回應親子會面一節,致目前親子關係為疏離狀態;惟林先生於本件調查期間,明確表示不同意變更子女姓氏,且其亦有意願藉由會面交往方式重啟親子連結機制,甚而有意願由中立第三方作為協助、促進之角色,使父子關係進行重建與修復;而未成年子女對「父親」該角色意象充滿期待與好奇,亦不排斥與林先生互動,是認林先生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亦非不能有改善之空間及情感連結機會。至吳小姐(按即聲請人,下同)部分,按其所稱,自其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後,未成年子女並未因姓氏與其不同之故,致於生活或就學期間發生困擾,且亦未因此而發生無法融入家庭生活,或是身分認同障礙,又或衍生照顧不周之情事,自難認有何不利益之情事持續發生;而核其實際動機,吳小姐係為切割未成年子女與林先生的關係之象徵性意義,甚而設想以本件程序作為日後片面辦理未成年子女與將再婚配偶之收養程序之前哨,並逕認以此方式有助於促進未成年子女與將來再婚家庭之認同及歸屬感,然就上開吳小姐之主觀認定即作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係屬有利之認定,是認洵屬無據。據此,就本事件論之,未成年子女姓氏是否變更並未涉及其利益,自難認變更後有何符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可言,與前揭條文所定構成要件未合,是應無變更姓氏之必要性存在等語,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

㈣本院綜合參酌兩造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暨所附相關事證、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併審酌未成年子女丙○○年僅5歲,固然年幼而無足夠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深切意涵,然未成年子女丙○○目前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鮮少關心聞問、關愛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亦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另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以來,均與聲請人同住共同生活,其等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未來將由聲請人照顧至成年,而隨年紀逐漸增長應已可意識自己姓氏對其生活有所影響,若強使未成年子女丙○○保有其父姓氏,將使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姓氏為母姓「吳」,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