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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靜娟律師聲 請 人 丙○○特別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靜娟律師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零伍拾伍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含遲誤當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乙○○、甲○○於民國(下同)89年1月3日結婚後,育有2

名子女即聲請人丁○○(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丁○○患有裘馨氏肌肉萎縮症,聲請人丙○○患有裘馨氏肌肉萎縮症及自閉症,嗣相對人2人於96年9月11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乙○○行使負擔當時尚未成年之2名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豈料相對人乙○○離婚後,竟將聲請人等之身障補助領取花用

,不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甲○○則已另改嫁,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2名聲請人生活全賴聲請人之祖父母扶養照顧,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由聲請人祖父戊○○擔任當時尚未成年之2名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

㈢聲請人2人雖已成年,惟聲請人丁○○、丙○○均罹患裘馨氏肌肉

萎縮症,聲請人丙○○另患有自閉症,分別領有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2名聲請人僅領有殘障津貼各新臺幣(下同)9,485元,無法工作且無財產以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等之祖父母已年老,本身為低收入戶,且身體狀況不佳,實已無力再繼續照顧聲請人2人,故考量聲請人2人之最佳利益,應使聲請人2人入住養護中心接受專業照護為宜,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同法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㈣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

,594元,聲請人2人之每月所需以此數額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則依相對人2人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各一半之比例計算,扣除聲請人2人已領取之殘障津貼後,相對人乙○○、甲○○每月應分別負擔聲請人丁○○、丙○○之扶養費各6,055元(計算式:(00000-0000)÷2=6055)。爰請求相對人2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2名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6,055元等語。

二、相對人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又前述扶養之程度可分成「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反之,「生活扶助義務」祇於扶養需要者無力生活,而扶養供給者有扶養餘力,始有扶養義務,此即親屬關係輔助要素之一,而此種義務僅須支付扶養需要者不可或缺之需要即可,且以扶養供給者能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後,仍有餘資始予扶養。是以,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固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惟對於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即父母對已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屬「生活扶助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㈡經查,聲請人丁○○、丙○○為相對人2人所生之已成年子女,主

張其等因罹患裘馨氏肌肉萎縮症或併有自閉症,無法謀生,亦無任何財產、勞力所得,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件,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等於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2人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卷第55-61頁),堪認聲請人丁○○、丙○○雖已成年,然分別領有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等均無配偶、子女,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母,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6,055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已如前述。又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該消費支出已包括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可作為一般生活費之參考標準。

⒉就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經查聲請人2人現

居住屏東縣長治鄉,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又參酌聲請人2人均患有裘馨氏肌肉萎縮症,聲請人丙○○更患有自閉症,分別領有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不僅需基本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應較一般人為高,是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所需,聲請人2人每月之基本所需扶養費用以每月21,594元計算,應屬合理。至相對人2人應負擔扶養費數額部分,相對人乙○○於112年之年度所得為58,69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3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230,000元,相對人甲○○於112年年度所得為53,01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車輛2部,財產總額1,438,420元,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第45-54頁),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等所得雖非甚多,然均有工作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等之經濟能力及上開聲請人等之需要,認相對人等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合計為21,594元,已如前述,就相對人每人應分擔之比例部分,審酌雙方之資力、年齡等情,認相對人乙○○、甲○○應依1:1之比例分擔,是扣除聲請人2人領取之殘障津貼9,485元,相對人乙○○、甲○○應負擔聲請人丁○○、丙○○之扶養費用金額各為6,055元(計算式:(00000-0000)/2=6055)。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自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月各給付6,055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以,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