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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相 對 人 乙○○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9日即與聲請人之母林○衫離婚,相對人離婚前獨自居住在台中市○○區○○○路00號之1六樓,對聲請人母女不聞不問,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單獨受母親扶養照顧,聲請人為此對相對人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78 號)。因相對人無程序能力,爰依法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於114年5月8日回函相對人意識混亂,人事地不清楚,無法切題與人對話,與其對話時答非所問,與關係人丙○○陳述相對人意識不太清楚,無法正常對話相符,有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前揭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確有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聲請人聲請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然本院考量丙○○為相對人之子,目前由其處理相對人安養事務,知悉過往家庭關係,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由丙○○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7-02